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30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又曾因盗窃,于2007年1月1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再因盗窃于2008年8月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半。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盗窃于2007年1月8日被(略)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8年8月1日被(略)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窜到榜头镇上乾社区安全喜烟酒商贸行内,被告人邱某某以购物为由引开店内营业员,被告人王某某趁机窃取店内中华烟4条。经(略)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香烟价值人民币2300元。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再次窜到该店寻机盗窃,被被害人认出当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
另查明,案发当日当场追缴赃款人民币6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二被告人的供述,(略)公安局对现场录像提取的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略)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有劣迹,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犯有劣迹,可予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本案中属作用相对较小的共犯,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止)。
二、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退赔给被害人人民币一千七百元。
上述罚金、退赔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建秋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