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国伟、黄某乙(特别代理),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太平洋中心写字楼。
负责人刘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特别代理),男,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莆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以其所有的闽x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丈夫林国雄驾驶该车于2010年4月9日,途经莆田市X路,与沈盛敢驾驶的一无证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沈盛敢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林国雄与沈盛敢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因沈盛敢去世,造成损失x.67元,其中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2)÷2×x元+(5+5)÷3×x元=x.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尸体检验费800元,血醇检验350元,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200元,受害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x元。原告与沈盛敢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书,赔偿给沈盛敢亲属60万元,后为了息诉息访,原告又支付给沈盛敢亲属丧葬时花费x元。前述费用原告已支付给沈盛敢亲属。被告应承担赔偿款x.33元。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绝,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33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莆田公司辩称,一是,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11万元赔偿;二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三是,原告与死者亲属调解的金额不合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欲证明闽x车辆为原告所有;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欲证明闽x车辆向被告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
3、原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与林国雄系夫妻关系;
4、《机动车驾驶证》、《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各一份,欲证明林国雄是有证驾驶;
5、《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鉴定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以及责任,造成沈盛敢死亡及两车损坏的后果;
6、《调解协议书》、《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沈盛敢亲人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60万元,法院确认调解协议书的效力;
7、《委托书》、《身份证》、《息诉息访及谅解承诺书》各一份,《收条》二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调解协议书,支付给沈盛敢亲属60万元;
8、《租赁合同》、《租赁协议》、《内资企业情况登记基本情况表》、《租住(留宿)人员登记循环簿》各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死者沈盛敢应按城市居民赔偿标准赔偿;
9、《户口簿》、《调查表》、《证明(平海边防派出所、北峤村委会)》、《在校学生证明(霞林中心小学)》各一份,欲证明死者生前被抚养人情况,应适用城市居民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10、《发票》三份、《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花费血醇检验费350元,尸体检验费800元,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2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莆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赔偿金额应该按照法定标准进行计算,这是原告与死者亲属之间达成的协议,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收据有异议,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些都属于间接性的损失。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8、9没有异议,对证据6、证据10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7经城厢区多元化调解衔接办公室调解确认,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真实性不予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莆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欲证明保险合同约定情况及保险责任范围;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合同双方保险责任范围约定情况,原告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吴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以其所有的闽x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8月22日至2010年8月21日。2010年4月9日01时20分,原告的丈夫林国雄驾驶该车套挂失效车牌途经莆田市X路区X路段,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的交通动态,致遇情采取避让措施不及,与沈盛敢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沈盛敢死亡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认定:林国雄与沈盛敢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与沈盛敢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书,赔偿给沈盛敢亲属60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莆田公司投保,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该车辆因交通事故而造成沈盛敢去世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主张依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免除保险责任,本案中,闽x号车辆的驾驶员林国雄事故发生后在现场报警及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方弃车逃离现场,属于依法采取措施。再者,被告主张免除保险责任能够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是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当向投保人即原告明确说明,所谓明确说明:其一,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或者签订合同之时,应当在对上所述免责条款,提示原告注意;其二,对该免责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被告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解释,以使作为投保人的原告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故被告的该免责主张未能对原告产生效力。本案中,第三者沈盛敢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x.95元,计算为:死亡丧葬费x元,原告主张的尸体检验费800元属于死亡丧葬费的一部分;死亡赔偿金20年×x元/年=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父亲沈仲业5年×5016元/年÷3人=8360元,母亲沈银梅5年×5016元/年÷3人=8360元,女儿沈梅芳1年10个月×x元/年÷2人=x.08元,女儿沈梅晶6年9个月×x元/年÷2人=x.12元,儿子沈子晖9年4个月×x元/年÷2人=x.3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以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合计计算为:第一年至第五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按x元计算+第六年为x元+第七年计x.62元+第八年6725.5元+第九年2241.83元=x.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万元;原告主张的受害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x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了息诉息访,又支付给沈盛敢亲属丧葬时花费x元,并无提供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血醇检验350元、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2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x.95元+350元+200元=x.95元。因闽x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该车辆的驾驶员林国雄事故中与沈盛敢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计算为: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x元+(x.95元-x元)÷2=x.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保险金人民币x.98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48元,减半收取3624元,原告吴某某负担572.3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负担3051.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少甫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吉辉
附: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