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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甲、窦某乙、窦某丙与李某某人身损害纠纷案
时间:2005-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泽民初字第85号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泽民初字第X号

原告焦某甲,女,生于1966年1月27日,汉族,泽州县X街村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窦某乙,男,生于1989年6月11日,汉族,泽州县X街村人,学生,现住(略),系原告焦某甲之子。

原告窦某丙,女,生于1991年2月22日,汉族,泽州县X街村人,学生,现住(略),系原告焦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焦某丁,女,生于1956年12月15日,汉族,高平市X乡X村人,农民,现住(略),系原告焦某甲之姐。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51年10月10日,汉族,泽州县X街村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焦某甲、窦某会、窦某乙、窦某丙与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窦某会于2005年1月8日去逝,原告窦某会的继承人已参加诉讼,2005年3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某甲、窦某乙、窦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丁、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甲、窦某乙、窦某丙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系同村村民,原告因安装锅炉找到被告李某某,经双方协商,原告从被告李某某处买了一台锅炉,价款为3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责安装,安装费为30元。2004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安装了锅炉,当天晚上原告一家四人就中了煤气,后被邻居发现,将原告一家四人送到泽州县医院抢救。被告李某某安装锅炉不当是造成原告一家四人煤气中毒的原因,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焦某甲、窦某会、窦某乙、窦某丙煤气中毒是由被告李某某安装锅炉所造成。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是安装锅炉,而是更换锅炉。原告家原有一个旧锅炉,2004年11月27日上午,原告焦某甲到被告处购买锅炉,锅炉价款350元,安装费30元,当天下午被告去原告家为原告更换上新锅炉后,将锅炉与原有的管道接通,经测试无误后,被告盘好炉台。原告家锅炉安装在院内西北角,炉上有专用烟道,原告一家四人煤气中毒与被告安装锅炉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某甲、窦某乙、窦某丙及去逝的窦某会与被告李某某系同村村民,三原告家里原有一个旧采暖炉,因不能使用于2004年11月27日上午到被告李某某处购买了一台新的“四五型”家用铸铁采暖炉,采暖炉价款为350元,安装费为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责安装。2004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李某某到原告家中安装采暖炉,当时窦某会自己已拆掉部分炉台砖块,露出了原有的旧采暖炉体,后被告李某某到场后,将旧采暖炉体拆下,为原告安装了新采暖炉,并用砖块砌好炉台,被告李某某共砌有六砖的高度,在安装完毕后被告李某某对采暖炉进行了试水,检查是否漏水,没有进行点火检查。当日晚上原告一家开始使用该采暖炉,2004年11月28日三原告及窦某会被邻居送到泽州县医院住院治疗,四人经诊断均是急性一氧化碳中毒(重度),同时窦某乙还诊断为尺神经损伤,2005年1月8日(农历2004年11月28日)窦某会因一氧化碳中毒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三原告房为北堂房六间,坐北朝南,院内西侧有一厨房,在厨房与北堂房之间有一宽约1.2米的通道,通道尽头有一炉,炉的两侧分别紧贴厨房和北堂房的墙壁,在炉内盘有一个“四五型”家用铸铁采暖炉,采暖炉右侧装有进水管和出水管,进水管与出进水管分别穿透北堂房墙体进入室内。在加盖炉上火盖烟道畅通的情况下,经点火放烟试验,发现北堂房西内一间上水管与墙体的缝隙间有烟排出,进入到室内,原告焦某甲、窦某乙、窦某丙及去逝的窦某会均在北堂房西一间居住。

另查明,原告焦某甲从被告李某某处购买的“四五型”家用铸铁采暖炉是由泽州县X村腾达铸造厂生产,该“四五型”家用铸铁采暖炉是分体组装结构,炉体一侧有两孔,上为出水孔,下为进水孔,炉内设计有排烟道,排烟道通向炉面的排烟孔。泽州县X村腾达铸造厂生产的家用铸铁采暖经泽州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合格产品。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焦某甲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2004年11月28日焦某甲被邻居送到泽州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重度);

2、窦某会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2004年11月28日焦某甲被邻居送泽州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重度);

3、窦某乙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2004年11月28日窦某乙被邻居送到泽州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重度)、尺神经损伤;

4、窦某丙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2004年11月28日窦某丙被邻居送到泽州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重度);

5、检验报告,证明泽州县X村腾达铸造厂生产的家用铸铁采暖炉经泽州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合格产品;

6、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录像,证明三原告房为北堂房六间,坐北朝南,院内西侧有一厨房,在厨房与北堂房之间有一宽约1。2米的通道,通道尽头有一炉,炉的两侧分别紧贴厨房和北堂房的墙壁,在炉内盘有一个“四五型”家用铸铁采暖炉,该炉是由被告李某某在原有炉基上所盘,被告李某某共盘有六砖,采暖炉右侧装有进水管和出水管,进水管与出水管分别穿透北堂房墙体进入室内,在加盖炉上火盖烟道畅通的情况下,经点火放烟试验,发现北堂房西内一间上水管与墙体的缝隙间有烟排出,进入到室内,焦某甲、窦某会、窦某乙、窦某丙均在北堂房西内一间居住;

7、“四五型”家用铸铁采暖炉照片,证明泽州县X村腾达铸造厂生产的“四五型”家用铸铁采暖炉是分体组装结构,炉体一侧有两孔,上为出水孔,下为进水孔,炉内设计有排烟道,排烟道通向炉面的排烟孔。

证据1-4由三原告提供,证据5由被告提供,证据6、7由本院调取。被告李某某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三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三原告对证据6、7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对证据6予以认可,但认为出事时间与勘验时间相差40多天,不能保证现场没有动过,对证据7无异议。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4是医院对病人检查治疗情况的记录,且被告李某某对其真实性又予以认可,证据1-4能够证明原告一家四人煤气(一氧化碳)中毒的事实,对证据1-4予以认定;证据5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的检验报告,三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对证据5予以认定;证据6是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对现场制作的勘验笔录及照相和录象,三原告及被告对证据6也予以认可,被告李某某虽提出不同意见,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6予以认定;三原告及被告对证据7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庭审中经询问,原告认可家里原有一个旧采暖炉,因不能使用才到被告李某某处购买新的,窦某会自己拆掉部分炉台,露出了原有的旧采暖炉,对原告认可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认可在安装完毕后对采暖炉进行了试水,检查是否漏水,没有点火检查,对被告认可的事实予以采信;三原告及被告均认可窦某会于2005年1月8日(农历2004年11月28日)去逝,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李某某提供的安装示意图,三原告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因安装示意图是被告李某某自己绘制,三原告又不予认可,对安装示意图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安装的采暖炉是分体组装结构,缝隙较多,在安装砌炉时应该将采暖炉及炉内缝隙密封好,否则采暖炉使用中产生的煤气(一氧化碳)就会顺着缝隙向外扩散,而且在安装砌炉完毕后应对采暖炉作点火检查,以确保使用安全。根据本院对现场的勘验笔录及照相和录像,原告家的采暖炉在安装砌好后,炉的两侧分别紧贴厨房和北堂房的墙壁,在炉内有进水管与出水管分别穿透北堂房墙体进入室内,在采暖炉正常使用的情况下经点火因试验,北堂房西内一间上水管与墙体的缝隙间有烟排出进入到室内,而原告一家四人均在此房内居住。在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安装采暖炉后,当天晚上原告一家四人就煤气(一氧化碳)中毒。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安装的采暖是正规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而且在审理中也未发现其他可能导致煤气(一氧化碳)中毒的原因。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安装砌炉时疏忽大意没有将采暖炉及炉内缝隙密封好,也未将进入室内的上、下水管道缝隙密封好,在安装砌炉完毕后未对采暖炉作点火检查,致使炉体漏气的隐患未被发现,导致煤气(一氧化碳)顺着缝隙进入室内,造成原告一家四人煤气(一氧化碳)中毒及窦某会死亡的后果。

被告李某某辩称,采暖炉上有专用烟道,其安装完毕后曾告诉窦某会要装上烟囱,因窦某会已去逝,三原告也不予认可,而且原告家的采暖炉安装在室外,原来的旧采暖炉在使用中并未安装烟囱,烟囱安装与否同原告一家四人煤气(一氧化碳)中毒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况且依被告的辩称,安装烟囱是采暖炉必须的设备部件组成的话,其亦应该在砌完炉体后,将烟囱安装完毕,而被告并未如此,对被告李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焦某甲、窦某乙、窦某丙及去逝的窦某会煤气(一氧化碳)中毒是由被告李某某安装采暖炉不当所造成。

案件受理纲70元、其他诉讼费230元,共计300元(原告焦某甲已预交),确定被告李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旋

审判员田桃桃

审判员闫凯

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常海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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