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甲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诉称,2009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月初3给付彩礼x元,同月初8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均系再婚,急于组建家庭,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给原告彩礼款x元,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马某某辩称,自从婚后,被告就生活在原告的阴影下,原告性格暴躁,被告经常挨打受骂,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婚前已说好,婚后办超市,被告投资超市x元,其中包括原告所谓的彩礼款x元,2010年3月该超市被原告强行接管,该超市经营的财产中有被告的份额。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能否支持,原告具体有哪些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对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6月26日吴XX证明一份及户口本复印件;2、2010年6月26日朱XX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2010年6月25日对蒋XX调查笔录一份。原告申请证人蒋XX出庭作证,蒋XX证明,2010年6月25日本人陈述真实。以上证据证明,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婚后被告虽将该款带回,但被告又二次索回。婚后,原告没有较大收入,该彩礼款x元应予返还。现原告之父经营的超市没有原、被告份额,因此,被告答辩应分割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2质证称,二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明的真实性,不应采信。对证3和蒋XX证言质证称,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实际是将超市交给了原告,因证人与原告系亲友关系,所以说成了是将超市交给了原告父亲。她只看到原告父母给被告父母x元钱,而她没看到原告父母借被告父母钱的事实,证人能证明被告婚后将x元钱带到原告家,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x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对李XX的调查笔录一份,并申请李XX出庭作证,李XX证明,其本人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真实。徐XX出庭证明,婚前马某某收的x元说的是办超市用,婚后马某某将这x元带到原告家投资到超市里进货用了,超市现被原告及原告家人强行接管经营。被告称将x元带到原告家用于接管超市交给豆XX,有录音能够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婚前收的x元不是彩礼款,而是原告婚前说的开超市的钱,该x元钱已带到原告家,原、被告婚后,原告及原告母亲借被告父母的x元钱应由原告及家人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没有证据支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证人均与被告有亲友关系,证明内容不真实,带有倾向性。录音中的豆XX没有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总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被告的举证目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3及蒋XX的证言,本院认为,被告称蒋XX与原告系亲友关系,原告对此也没有否认,证人证言证明力较低,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称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对此也没有否认,证人证言证明力较低,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录音本院认为,豆XX没有出庭证实其录音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在本案中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为下案件事实:2009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原告并给付被告款x元,在没办结婚登记之前,即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2月29日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结婚后,常为生活琐事生气。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因双方已登记结婚,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给其生活带来困难,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x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韩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超
审判员刘敏
审判员魏炜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