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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诉何某某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广海法事字第42、53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事字第42、X号

原告(反诉被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东明、袁某某,均为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兴莉,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4月28日受理,被告于5月30日提出反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反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黎某某于2000年4月24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予以准许,并裁定扣押了何某某所有的“粤东莞x”渔船。何某某向本院提供了400,000元现金担保后,本院于5月12日解除了对该渔船的扣押。被告何某某于5月23日申请延期举证,本院准予其申请,并于6月2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于7月6日、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东明、袁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诉称:2000年2月25日2300时,原告所有的“番浚19-0100”船在黄阁坦尾三场装石粉后,开往东莞洪枚大桥,26日0200时,途经沙田永安石化油库对开水面时,被被告何某某所有的“粤东莞x”渔船撞沉。肇事船迅速逃离现场,没有采取救人措施,造成“番浚19-0100”船船员党观旺、黄火红2人死亡,船舶全损,依法应加重被告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5,884.6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383,220.61元。

原告黎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番浚19-0100”船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检验报告书;2、党观旺的船员任、解职签证申请书及任职签证收取管理费的收据;3、“番浚19-0100”船船员黄锦于2000年3月9日陈述事故经过的报告书;4、2000年4月3日太平港务监督沙田监督站作出的“粤东莞x”渔船与“番浚19-0100”船事故调查报告书;5、太平港务监督沙田监督站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解书;6、1999年2月23日黎某某与吴伟波签订的“圃机29”船买卖合同,以及黎某某支付船款的收据;7、原告向番禺市X镇航运公司洪昌机械配件店购置一批“番浚19-0100”船船上备件的送货单;8、黎某喜与何某华签订的“番浚19-0100”船的拖航合同和支付拖航费的付款凭证;9、为“番浚19-0100”船支付费用的173张单据;10、为处理海事事故支付费用的136张单据;11、原告自己制作的证明“番浚19-0100”船事故前两个月的船期损失的运费收入清单和费用清单;12、船舶碰撞水域海图的照片;13、“番浚19-0100”船正常的船体照片和捞起后的船体照片;14、打捞“番浚19-0100”船现场照片。

被告何某某答辩及反诉称:2000年2月26日0220时,“粤东莞x”渔船由东莞沙田镇游艇俱乐部对开码头出发驶向万山。当时和“粤东莞x”渔船同时解锚出海的渔船约有20艘。“粤东莞x”渔船起锚10分钟后进入航道,保持航速,与其他出海船舶保持距离行驶。0240时,船上担任了望的船员发现前方有很暗的“绿火”在移动,驾驶员即采取避碰措施,减速倒车。“番浚19-0100”船迅速接近,船右尾甩撞到“粤东莞x”渔船船头。碰撞时两船呈“丁”字型,“番浚19-0100”船为横越船。该渔船在碰撞“粤东莞x”渔船后并未减速停车,而是快速从“粤东莞x”渔船右舷驶过。由于航道上跟随行驶的船很多,为了避免与后面的船碰撞,“粤东莞x”渔船慢慢向前行驶后偏离主航道调头返回碰撞地点,搜索后没有发现“番浚19-0100”船,迅速驶回沙田港监码头报案。沙田港监当时无人,何某某打电话向治安队报案。在治安队帮助下,找到港监值班人员,何某某与治安队3人和港监1人共乘港监快艇出海搜寻,无任何某现,0500时返回沙田港。“番浚19-0100”船与“粤东莞x”渔船碰撞主要是由于“番浚19-0100”船船舶不适航、违反内河避碰规则、严重超载引起的。碰撞之后,“粤东莞x”渔船极力采取营救措施,由于“番浚19-0100”船船员不懂自救,才导致船员死亡,应由“番浚19-0100”船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黎某某赔偿反诉原告何某某损失230,162.00元。

被告何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粤东莞x”渔船登记证书、检验证书;2、“粤东莞x”渔船航行签证簿、出海船舶户口簿;3、渔船船员梁群娣船长、梁转大副和何某某轮机长的职务证书;4、“粤东莞x”渔船船员出海船民证;5、何某某向派出所报案的值班记录摘抄;6、“番浚19-0100”船船员黄锦在新沙派出所的报案笔录;7、负责沉船打捞的船员关于“番浚19-X号”出水时船舵仍保持左满舵的证词;8、2000年3月2日何某某与东莞市沙田祥兴船修厂签订的修船合同,以及何某某于4月2日支付修船款的凭据;9、何某某向东莞市沙田打捞队支付打捞“番浚19-X号”船打捞费的凭据;10、太平港务监督沙田监督站作出的关于何某某、黎某喜向黄锦赔偿死者黄火红死亡补偿费的调解书,以及死者黄火红之子黄锦根据该调解书收取赔款的收据;11、为处理碰撞事故何某某支付费用的7张单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1、“粤东莞x”是一艘木质渔船,船籍港:东莞新湾。“粤东莞x”船舶所有人为何某某。该船总长29.9米、宽6.8米、型深4.2米,吃水3.2米,总吨173,主机功率x×2+79KW×1,适航期至2000年12月28日止。“番浚19-0100”船是一艘钢丝网水泥结构自卸船,船籍港:番禺。“番浚19-0100”船舶所有人为黎某某。该船总长35.8米、宽7.4米、型深2.4米,满载吃水1.8米,总吨199,主机功率94.1KW,载重吨160吨,适航期至2000年3月11日止。

2、原告黎某某的证据2、13分别证明的事实:党观旺具有驾驶员资格;“番浚19-0100”船撞损位置在右舷驾驶台前沿。

3、被告何某某的证据3、4分别证明的事实:梁群娣为“粤东莞x”渔船船长、梁转为大副、何某某为轮机长;“粤东莞x”渔船船员均持有出海船民证。

4、原告黎某某的证据8证明的事实和证据10证明的部分事实:原告支付了“番浚19-0100”船打捞后从沙田港拖航至番禺南沙的拖航费5,500元;原告支付了处理黄火红、党观旺丧事的费用和港监事故调解费3,506元。

5、被告何某某的证据9、10证明的事实和证据11证明的部分事实:被告支付了“番浚19-0100”船打捞费68,000元;被告支付了死者黄火红的赔款111,167元;被告支付港监事故调解费和向黎某喜支付两具尸体的验尸费5,536元。

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合议庭认定如下:

1.太平港务监督沙田监督站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书”(原告证据4)认定:2000年2月26日0000时,“番浚19-0100”船装载石粉160立方米(约超载60吨)从番禺南沙起航,往东莞洪海镇卸货,船上共有三名船员(当班驾驶黄火红,无证),0200时,涨潮、能见度良好,该船顺流航行驶入沙田港水域。此时,“粤东莞x”渔船由东莞市X镇先锋管理区对开河面起航到万山,船上共有六位船员(当班驾驶何某某,持250-x轮机长证书),该船起航后,开足三部主机全速前进,逆流行驶。0220时,两船在沙田港石东油码头对开附近水域相遇,“番浚19-0100”船船身与航道成一定角度,而顺航道航行的“粤东莞x”渔船发现来船绿灯时,两船距离已很近,“粤东莞x”渔船采取停车、全速后退措施,但因船速快,而无法将船停住,“粤东莞x”渔船船头撞向“番浚19-0100”船右舷驾驶台前沿处,致使“番浚19-0100”船沉没,船上三名船员落水,船员黄锦游上岸遇救,党观旺、黄火红溺水死亡。“粤东莞x”渔船船头有一定程度的损坏,该船在出事地点搜寻片刻后,即返回先锋管理区向沙田横流派出所报案。该报告书认为:“粤东莞x”渔船夜间航行没有派人了望,开动三部主机全速航行,作为避让船应及早主动避让,且无证驾驶,违反了《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第七条及第十条,《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因此,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番浚19-0100”船疏忽了望,无证驾驶,严重超载影响船舶的抗沉能力及操作性能,违反了《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船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黎某某提供证据4以证明“粤东莞x”渔船何某某应承担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何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中认定的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以其证据3和6予以反驳,认为该证据中认定“粤东莞x”渔船船员何某某无证驾驶、“粤东莞x”渔船全速航行、对方船与本船为对驶船是错误的。因为何某某有船员证书、“粤东莞x”渔船当时的船速仅为7节、对方船是横越船。合议庭认为:被告的证据3证明,何某某的职务是轮机长,而何某某在庭审中承认发生碰撞事故当时由其驾驶船舶,但何某某没有驾驶员适任证书,因此,该证据中认定“粤东莞x”渔船船员何某某无证驾驶是正确的。何某某在庭审中称“‘粤东莞x’渔船全速为8至9节,事故当时开足三部主机,船速为7节”,从这一事实看,该证据4中认定“粤东莞x”渔船全速航行并无不妥。被告以其证据6(黄锦在派出所对事故经过陈述的笔录)证明对方船是横越船,而该笔录没有任何某于“番浚19-0100”船是横越船的内容,被告以其证据6主张的事实,未能得以证实。在原告的证据4中,港监适用《内河避碰规则》和《内河交通管理条例》关于安全航速、了望、逆水船应当避让顺水船、船舶航行应当适当配备船员和船舶不得超载运输的规定确定双方的责任是正确的。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并采纳该报告的责任划分。

2、原告黎某某提供证据3以证明“粤东莞x”渔船在碰撞后逃离碰撞水域。原告黎某某认为:该证据中“番浚19-0100”船获救船员黄锦陈述“只见对方船倒车后绕我船尾而去”,据此可以认定“粤东莞x”渔船在碰撞后逃离碰撞水域。被告何某某则认为:发生碰撞后,“粤东莞x”渔船调头绕回事故水域并开大灯进行搜索,但没有发现情况,因自身船舶已经渗水,为了自身船员的安全,故迅速驶回沙田港报案。合议庭认为:被告的辩解有其提供的证据5为证,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内容也没有关于“粤东莞x”渔船在碰撞后逃离现场的认定和描述。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足以证明“粤东莞x”渔船在碰撞后逃离事故水域,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

3、原告黎某某提供证据6主张“番浚19-0100”船船舶价值188,000元,被告何某某认为原告的证据6不能证明其船舶价值,但被告没有说明理由,也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合议庭认为:原告有购船合同和卖方收到船款的证明,并且合同约定的船价与实际支付的船价完全吻合,均为188,000元。虽然该购船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是“圃机29”船,与原告“番浚19-0100”船的船名不一致,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已证实“番浚19-0100”船的前船名是“圃机29”船,同时,对“番浚19-0100”船沉没全损,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可认定该轮推定全损,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番浚19-0100”船的船舶价值予以认定。

4、原告黎某某提供证据7以证明其于1999年3月27日购置“番浚19-0100”船船上备件支付费用59,068元。被告何某某认为该证据不能认定,但被告何某某没有说明理由,也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合议庭认为:该送货单明确记载“番浚19-0100”船船名,表明送货单涉及的备件是用于“番浚19-0100”船的,而购买备件的时间也在原告黎某某购得该渔船之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其所证明的事实可以认定。

5、原告黎某某提供证据9以证明其从1999年2月25日至3月底、从2000年1月至2月为“番浚19-0100”船购买物品共支付费用69,575.81元。被告何某某认为该单据上的船名是原告后来加上的,所购物品不能说明用于“番浚19-0100”船,而且有些单据的日期有修改,故对证据9不能认定。合议庭认为:该173张单据中除14张原件记载船名为“圃机29”船或“番浚19-0100”船外,其余单据原件均没有记载船名,提交给法院的证据复印件中的船名为原告所填写。没有记载船名的单据,原告未能证明该单据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单据记载的费用不予认定。14张有记载船名的单据都是发生在1999年2月23日购船以后的。其中13张单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3张单据的费用共4,533.9元,应予以认定;另一张是发生在2000年1月25日的“番浚19-0100”船的打捞费30,000元,是本案事故前的打捞费,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

6、对原告黎某某提供证据10证明其为处理海事事故支付的另一部分费用15,033.3元。被告何某某认为该费用不能认定,但被告没有说明理由,也未提出反驳的证据。合议庭认为:该15,033.3元费用中,9,746元是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的处理丧事的费用(包括住宿费等),有死者家属的收款签字,应予以认定,其余为处理事故时的住宿费、购买和冲洗胶卷、交通、复印等费用,该费用数额不大,且为处理事故时所必须,可予以认定。

7、原告黎某某提供证据11主张“番浚19-0100”船两个月的船期损失42,537.5元。被告何某某认为该证据记载的收支利润情况是不真实的,不能予以认定。合议庭认为:原告主张其船期损失应提供足以证明其运费收入的证据和相关的费用支出的单证,原告只提供自己出具的运费收入清单和费用支出清单,没有任何某关的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的42,537.5元船期损失,不予认定。

8、对被告何某某提供证据8主张的“粤东莞x”渔船修船款41,859元,原告黎某某认为合同约定的修理时间45天与船舶损坏情况相差甚远,并且没有收费发票,仅仅是一份收据,故不足以认定。合议庭认为:“粤东莞x”渔船碰撞后确实受损,被告为修理船舶与修理厂签订了合同,并有相应的支付凭证,因此对该证据8所证明的修理费41,859元,应予以认定。

9、对被告何某某提供证据11主张的为处理事故支付的另一部分费用3,600元,原告黎某某认为该费用不能认定。合议庭认为:该3,600元费用中,3,550元为寻找沉船和失踪人员的租艇费、另50元为照相费,该费用有相应的支付凭证为证,且为处理事故所必须。因此,应予以认定。

综上,合议庭认定原告黎某某的损失为275,641.2元,被告何某某的损失为230,162元。本案碰撞事故造成损失共505,803.2元。

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两船是互有过失的碰撞,各自的过错均造成了对方的损害,各方均构成了对对方的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太平港务监督沙田监督站的事故调查报告关于“粤东莞x”渔船承担碰撞的主要责任、“番浚19-0100”船承担次要责任的划分,确定“粤东莞x”渔船承担60%的责任、“番浚19-0100”船承担40%的责任。原告黎某某和被告何某某分别是“番浚19-0100”船和“粤东莞x”渔船的船舶所有人,相应的碰撞责任应由原告黎某某和被告何某某承担。根据该责任比例,原告黎某某承担本案损失202,321.28元,被告何某某承担本案损失303,481.92元。因此,被告何某某应向原告黎某某赔偿损失73,319.92元。

由于原告黎某某所主张的“粤东莞x”渔船在发生碰撞后迅速逃离现场的事实未能予以证实,故原告黎某某关于加重被告何某某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港监的事故报告在确定事故责任时已充分考虑到了“番浚19-0100”船严重超载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把碰撞的主要原因归咎于船舶超载是不适当的;船员溺水死亡是碰撞导致船员落水的结果,责任应由碰撞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何某某将该责任归咎于船员的自救能力差是不合适的。因此,被告何某某关于由原告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应向原告黎某某赔偿73,319.92元。

案件受理费14,1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执行费4,000元,诉讼费共23,112元。原告黎某某负担9,245元,被告何某某负担13,867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伟青

审判员邓宇锋

代理审判员黄秋生

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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