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汕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伊姆莱特航运公司(x)。住所地圣文森特和格林纳达金斯敦市X街信托大厦(x,x,P.O.x,x.x&x.)。
法定代表人沙拉夫丁·沙拉夫(x.H.x),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一华、陈某甲,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晖,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伊姆莱特航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两案,原告于200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三被告于2001年2月20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姆莱特航运公司诉称:2000年4月2日,原告所属“迪拜钻石”(x)轮与三被告所属“惠来x”轮在汕头港外海域发生碰撞,“惠来x”轮沉没,船员吴四川、王天亮死亡,向凯失踪。事故发生后,吴四川、王天亮和向凯的家属起诉原告,请求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原告为此向死难船员家属共赔付了人民币1,320,000元。碰撞事故完全是由“惠来x”轮单方过失造成的,责任应由三被告承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支付死难船员家属的赔偿金人民币1,320,000元及其利息;2、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事局(以下称汕头海事局)的事故调查处理费人民币17,500元;3、“迪拜钻石”轮租金损失40,962.65美元及燃料费损失4,728美元;4、“迪拜钻石”轮在汕头港发生的港口使费、代理费共6,633.04美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迪拜钻石”轮登记证书、海事声明、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海图、期租合同;2、汕头海事局询问“迪拜钻石”轮船长、三副、值班水手、值班轮机员笔录;3、汕头海事局询问“惠来x”轮船长笔录;4、“惠来x”轮船长海事报告;5、原告与三位死难船员家属的和解协议、三位死难船员家属的声明、收据及弃权书;6、汕头海事局收取海事调查费收据;7、汕头外轮代理公司帐单;8、“迪拜钻石”轮船长给租船人的电报;9、租金计算表;10、广东海事工程咨询检验公司对“惠来x”轮船价的评估报告;11、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填写的海事事故调查表。
被告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答辩并反诉称:“惠来x”轮于2000年4月2日0900时从渔场返港。0915时,与“迪拜钻石”轮互见,两轮处于交叉相遇状态。0930时,“惠来x”轮已安全驶过“迪拜钻石”轮船艏,该轮突然右转,向“惠来x”轮右舷机舱部位撞来,造成“惠来x”轮沉没,船员吴四川、王天亮死亡,向凯失踪。碰撞事故完全是由于“迪拜钻石”轮疏于了望、并在两轮距离很近的情况下突然右转造成的,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三被告1、“惠来x”轮船价损失人民币850,000元;2、设备损失人民币872,892元;3、网具、物料、燃料及备件损失人民币36,780元;4、渔货损失人民币36,000元;5、差旅费人民币20,000元;6、渔汛损失人民币270,000元;7、以上各项的利息人民币122,011.81元。合计人民币2,207,683.81元。
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惠来x”轮船长海事报告;2、造船合同、船体和设备损失列表及相关单据;3、网具、物料、燃料、备件损失列表及相关单据;4、差旅费列表及相关单据;5、渔货损失列表及相关证据;6、渔汛损失列表及相关证明;7、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晖填写的海事事故调查表。
原告对三被告的反诉答辩称:事故发生前,两船呈交叉相遇格局,“迪拜钻石”轮在“惠来x”轮右舷。避碰规则第十五条规定,当两艘机动船交叉相遇构成碰撞危险时,有他船在本船右舷的船舶应给他船让路,如当时环境许可,还应避免横越他船的前方。“惠来x”轮作为让路船,违反避碰规则的规定,未保持正规了望,对来船“迪拜钻石”轮熟视无睹,不采取转向、减速、鸣号等避让措施,而是冒险横越“迪拜钻石”轮船艏,以致两船发生碰撞,三被告应承担绝大部分的责任。三被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因其提供的收据、发货单等不是正式的财务发票,并有伪造的迹象,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惠来x”轮的船价应依据广东海事工程咨询检验公司的评估报告确定为人民币250,000元。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共同确认以下事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迪拜钻石”轮为圣文森特籍钢质集装箱货船,总长148.66米,型宽21.5米,总吨9,764吨,净吨3,716吨,主机功率10,200马力。该轮属原告所有。
“惠来x”轮为木质渔船,总长24.8米,型宽4.8米,总吨50吨,主机功率79千瓦。该轮属三被告共有。
“迪拜钻石”轮本航次装载123个集装箱于2000年4月1日1500时从台湾台中港启航开往香港,4月2日0900时驶达汕头港外海域,航向251°,航速约15节,定速航行。当时海面平静,能见度良好,视程约6海里。0925时,该轮进入渔船密集区,船长上驾驶台指挥,自动舵改为手操舵。0945时,渔船较少,船长离开驾驶台,由三副值班驾驶。“惠来x”轮于4月2日0900时在渔场作业后航返惠来县神泉港,航向315°,航速约6节,由船长张某某驾驶。0955时,“迪拜钻石”轮三副见“惠来x”轮从左前方横越本船船艏,有碰撞危险,下令右满舵,鸣笛警告,并通知船长上驾驶台。因两船相距太近,避让未果,“迪拜钻石”轮船艏与“惠来x”轮右舷中部发生碰撞,“惠来x”轮沉没,船员吴四川、王天亮死亡,向凯失踪,船长张某某、船员陈某乙被附近作业的渔船救起。碰撞地点为东经116°20.7',北纬22°47.7'。“迪拜钻石”轮船长于碰撞发生前约5秒钟上到驾驶台。
“迪拜钻石”轮在事故发生当日驶往汕头港接受汕头海事局调查。原告向汕头海事局提供担保后,该轮于4月11日2000时驶离汕头港续航香港。因处理碰撞事故,原告向汕头海事局支付了调查处理费人民币17,500元,向汕头外轮代理公司支付了港口使费、代理费共6,633.04美元。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根据失踪船员向凯亲属的申请,于2000年11月9日判决宣告向凯死亡,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惠来x”轮三位死难船员家属因与原告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于2000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判决原告向三位死难船员家属各赔偿人民币800,000元。原告不服本院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原告分别与三位死难船员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向三位死难船员家属各赔偿人民币440,000元。原告于2001年5月31日履行了和解协议义务。
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合议庭确认如下:
一、关于“迪拜钻石”轮租金及燃料费损失
1、租金损失。原告提供了出租人x和x与承租人x.Ltd.签订的“迪拜钻石”轮《期租合同》,以证明该轮日租金为4,350美元。原告认为租金损失应按上述日租金率从2000年4月2日1000时起计至4月11日2000时止共40,962.65美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未收取事故处理期间的租金,该项租金损失不能认定。合议庭认为,因船舶碰撞造成的租金损失,应以期租合同承租人停租或者不付租金为前提。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承租人因碰撞事故停止租用“迪拜钻石”轮,或未收取事故处理期间的租金,故其主张的租金损失不予认定。
2、燃料费损失。原告认为,“迪拜钻石”轮在事故处理期间消耗轻油4吨、重油20吨,费用共4,728美元。该费用系碰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三被告认为该费用系“迪拜钻石”轮营运期间的正常支出,与碰撞事故没有必然的联系,不属于碰撞损失。合议庭认为,“迪拜钻石”轮在事故处理期间的燃料费用,属船舶碰撞后发生的有关费用,与碰撞事故有必然的联系。但船舶在期租期间的燃料费用一般由承租方承担,原告作为该轮船东,未举证证明其支付了该轮在事故处理期间的燃料费用,故对其该项损失的主张不予认定。
二、关于其他碰撞损失
1、“惠来x”轮船体及设备、网具、物料、燃料、备件损失。三被告提供了造船合同、购买船舶设备和网具、物料、燃料、备件的有关单据,以证明“惠来x”轮船体损失人民币850,000元,设备损失人民币872,892元,网具、物料、燃料、备件损失人民币36,780元。造船合同载明:合同签订日期为1998年8月5日,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建造期限从1997年12月5日起至1998年3月5日止。原告认为三被告提供的造船合同系事后伪造的,购买有关设备、网具、物料、燃料、备件的单据不是正式的财务发票,亦有伪造的迹象,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原告提供了广东海事工程咨询检验公司于2001年3月5日对“惠来x”轮作出的船价评估报告,该报告认为该轮在2000年4月时的市场价格大约为人民币250,000元。合议庭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碰撞事故造成船舶全损的,船舶价值损失和未包括在船舶价值内的船上燃料、物料、备件、供应品、捕捞设备、网具、渔具等损失均应列入事故损害赔偿范围,但船舶价值应首先考虑以碰撞事故发生时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三被告提供的造船合同约定建造期限在合同签订之前,内容前后矛盾,存在不真实的可能,三被告未能对合同内容的矛盾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该造船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惠来x”轮船价的依据。该轮的价值应按照广东海事工程咨询检验公司评估的市场价格确定。据此,认定该轮的价值为人民币250,000元。三被告提供的购买船舶设备、网具、物料、燃料、备件的有关单据,均为售货收据,不是财务发票,且无销售方的证明印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部分收据的编号存在先开具的在后,后开具的在前,亦有不真实的可能。上述收据不能真实反映相关损失的实际情况,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对三被告主张的设备损失人民币872,892元,网具、物料、燃料、备件损失人民币36,780元不予认定。
2、差旅费损失。三被告提供了两份“零星支出证明单”,以证明其因处理碰撞事故发生差旅费人民币20,000元。合议庭认为,三被告提供的两份“零星支出证明单”不是财务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且无收款人的签名盖章及证明,不能真实反映相关差旅费实际支出的情况,不能作为认定差旅费的依据。对三被告主张的差旅费人民币20,000元不予认定。
3、渔货损失。三被告提供了“惠来x”轮船长张某某和船员陈某乙的“鱼货损失回忆”书面证明,以证实该轮在碰撞事故发生时船上有各类鱼货共4,600公斤,因该轮沉没造成鱼货损失人民币36,000元。合议庭认为,张某某、陈某乙是本案被告,两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两人的证明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渔货损失的证据。对三被告主张的鱼货损失人民币36,000元不予认定。
4、渔汛损失。三被告提供了广东省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总队惠来大队的两份证明。一份的内容为“惠来x”轮同类船每年春夏二季渔汛收益人民币100,000元至200,000元;另一份的内容为“惠来x”轮同类船每月4个航次,每个航次渔汛收益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根据以上两份证明,计算“惠来x”轮的渔汛损失人民币120,000元、生产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共人民币270,000元。合议庭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渔业船舶因碰撞事故造成全损的,渔汛损失应当列入事故损害赔偿范围,计算渔汛损失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惠来x”轮的渔汛损失按广东省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总队惠来大队证明每月4个航次,每个航次15,000元收益,以两个月期限计算,共人民币120,000元。三被告主张生产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属重复计算,不予认定。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属涉外海上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因侵权行为地在我国海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实体纠纷。
“迪拜钻石”轮和“惠来x”轮在航行过程中,本应严格按照避碰规则的要求,谨慎驾驶,保持正规了望,注意来船动态,使用安全航速,正确使用雷达和运用良好船艺,以避免发生碰撞事故。但两轮均未采取有效手段保持正规了望,未能尽早发现碰撞危险的存在,没有使用安全航速和运用良好船艺进行避让。“惠来x”轮在“迪拜钻石”轮左舷,为让路船,但其未尽让路船的责任,没有及早地采取大幅度的避让行动,宽裕地让清他船,而是冒险横越他船的前方,导致紧迫局面的形成。紧迫局面形成后,又没有采取任何避让措施进行避让,以致两轮发生碰撞。“惠来x”轮的上述行为,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称避碰规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1项、第八条第1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应承担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70%)。“迪拜钻石”轮船长在该轮尚未完全驶离渔船密集区的情况下,离开了驾驶台,值班驾驶员未充分利用雷达及采取其他有效手段进行观察,以尽早发现来船并对碰撞危险作出准确判断。主机未能置于备车状态。作为直航船,当发现来船横越本船船艏,存在碰撞危险时,没有运用良好的船艺采取有助于避让的措施进行避让,而是盲目向右转向,导致碰撞事故的发生。“迪拜钻石”轮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避碰规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1项、第2项、第八条第1项、第4项、第十七条第2项的规定,应承担碰撞事故的次要责任(30%)。
原、被告应按两轮的碰撞责任比例各自向对方赔偿因碰撞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关于租金、燃料费,被告关于设备、网具、物料、备件、差旅费、渔货、生产损失等请求,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本案碰撞事故系因两轮操纵不当的过失所致,而且造成了二位船员死亡和一位船员失踪,原、被告双方应对三位死难船员家属承担人身伤亡损害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先予向三位死难船员家属作出全部赔偿后,有权向三被告追偿。三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赔付原告伊姆莱特航运公司支付死难船员家属赔偿金人民币924,000元及其利息、事故调查处理费人民币12,250元、港口使费及代理费4,643.13美元。
二、原告伊姆莱特航运公司赔付被告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船价损失人民币75,000元、渔汛损失人民币36,000元及两项的利息。
以上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赔付原告伊姆莱特航运公司支付死难船员家属赔偿金人民币813,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1年5月31日起计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事故调查处理费人民币12,250元、港口使费及代理费4,643.13美元。
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2,330元,原告负担9,795元,三被告负担12,535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1,050元,原告负担1,060元,三被告负担19,990元。本诉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反诉受理费已由三被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相抵后,三被告应将受理费人民币11,475元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三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伟青
审判员熊绍辉
审判员詹卫全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云朝
书记员宋瑞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