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八所港务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港。
法定代表人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许某某。
被告青岛港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路X号济南大厦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广州四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天星阁。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鉴于被告广州四达船务有限公司(下称“四达公司”)所属“嘉联”轮被本院强制拍卖,原告以被告青岛港诚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港诚公司”)拖欠港口使费为由,在公告期间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向本院提起港口使费纠纷确权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茂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港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所港务总公司诉称:2002年3月期间,被告所属的“嘉联”轮在原告港口装载化肥9930.64吨,共产生港口使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9,514.5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港口使费69,514.50元;并请求从“嘉联”轮拍卖价款中优先支付上述港口使费69,514.50元。
被告港诚公司对所欠港口使费69,514.50元没有异议,同时声称“嘉联”轮系其从被告四达公司期租后进行营运的。
被告四达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中旬,四达公司所属的、由港诚公司承租并经营的“嘉联”轮在八所港务总公司所属港口八所港装载化肥9930.64吨,共产生港口使费(含封舱费、系解缆费、吊机费、拖轮费、理货费等)69,514.50元。同年3月25日,港诚公司对上述港口使费进行了确认,但至今未付款。
八所港务总公司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后,本院于2002年12月25日以(2003)海债登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允其债权登记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四达公司所属的、由被告港诚公司承租并经营的“嘉联”轮在原告所属港口八所港装载化肥时,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港口服务,原告有权收取由此产生的港口使费69,514.50元。该笔港口使费应由“嘉联”轮实际经营人港诚公司承担。鉴于“嘉联”轮已被本院强制拍卖,且原告所主张的港口使费69,514.50元系基于“嘉联”轮所产生且尚未清偿的海事请求权,原告据此要求从该轮拍卖价款中优先支付港口使费69,514.50元及为了行使船舶优先权而预付的债权登记申请费500元和本案案件受理费2,598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港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八所港务总公司支付港口使费69,514.50元;
二、原告八所港务总公司所主张的港口使费69,514.50元从“嘉联”轮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2,598元和债权登记申请费500元,由被告青岛港诚工贸有限公司承担。由于原告八所港务总公司已经预交了上述诉讼费用3,098元,据此,上述诉讼费用3,098元应从“嘉联”轮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给原告八所港务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茂
二○○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清武
审判员王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