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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蔡某人民法院审理由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梅某甲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某请求被告人梅某甲、梅某文、梅某乙民事赔偿,梅某甲反诉请求屠某某民事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反诉被告人)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反诉原告人)梅某甲,男,生于1990年4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新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梅某文,又名梅某国,男,44岁,系被告人梅某甲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梅某乙,男,22岁,系被告人梅某甲之长兄。

新蔡某人民法院审理由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梅某甲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某请求被告人梅某甲、梅某文、梅某乙民事赔偿,梅某甲反诉请求屠某某民事赔偿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四日作出(2010)新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定被告人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梅某甲赔偿屠某某经济损失x.89元,屠某某赔偿梅某甲经济损失623.98元,分别驳回屠某某、梅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屠某某、梅某甲对判决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蔡某人民法院(2010)新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蔡某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史凌云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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