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周江涛、姜冰,广东华春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大鹏湾集装箱货运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詹水生,深圳大鹏湾集装箱货运码头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莉蓉,深圳大鹏湾集装箱货运码头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深圳大鹏湾集装箱货运码头有限公司港口作业货物短少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科雄独任审判,于10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周江涛、姜冰,被告诉讼代理人詹水生、黄莉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原告将收购的360吨废轮胎胶运到被告的码头堆放,原告支付被告港口费12,960元。同年7月18日、29日,原告委托承运人前往被告码头装运上述货物。装船时发现货物短少90吨,价值55,35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0吨废轮胎胶的货款损失55,350元及其利息、返还90吨废轮胎胶的港口费3,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收据、收条、证明、货物交接清单、水路货物运单和费用结算单。
被告辩称:双方只是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收购的废轮胎胶通过被告的港口转运,被告提供码头中转和装卸服务,原告承诺按360吨废轮胎胶向被告支付港口费12,960元。双方不存在仓储保管关系,也没有对进出被告码头的货物进行交接。原告主张货物短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船舶出港签证报告单、船舶港务费收据和港口作业委托单。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和证据没有争议,本代理审判员认定如下:
2003年6至7月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收购的废轮胎胶堆放在被告码头,由原告委托的承运人到被告码头装载货物,被告负责装卸。同年7月18日、29日,原告委托洞头县通达船务有限公司所属的“浙洞机168”和洞头县通达外海船务公司所属的“浙洞机118”到被告码头承运废轮胎胶。被告分别向上述船舶装载废轮胎胶210吨和60吨,合计270吨。被告与承运人就270吨货物的装载出具了相应的货物交接清单和水路货物运单。被告确认按照360吨废轮胎胶向原告收取了港口费12,960元。
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代理审判员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将360吨废轮胎胶交给被告、货物在中转时发生短少90吨的事实,提供了收据、收条、证明、货物交接清单、水路货物运单和费用结算单为证。收据记载:2003年6月15日、30日和7月12日,原告向他人支付362.71吨废轮胎胶货款共计222,968.20元,单价分别为每吨610元、620元和615元。7月21日、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费用结算单,按照每吨26元的标准,收取原告200吨废轮胎胶过港费5,200元、160.014吨废轮胎胶过港费4,160.36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按照每吨36元的标准,向原告收取360吨废轮胎胶港口费12,960元,其中26元为过港费,10元为装卸费用。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在2003年6月1日至7月30日期间,有360吨废轮胎胶通过被告码头中转。原告认为,收条和证明上记载的废轮胎胶360吨与货物交接清单和水路货物运单记载的270吨之间的90吨差额为短少的数量,按照收据上3种单价的平均价每吨615元计算,90吨废轮胎胶的货款为55,350元。
被告对收条、证明、货物交接清单、水路货物运单和结算费用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接收了原告360吨货物,货物在中转前发生了短少90吨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按照360吨废轮胎胶向原告收取了港口费12,960元,并不能据此推断原告将360吨废轮胎胶交给了被告。此外,货物在中转时,原告本人在场,被告与承运人之间没有交接货物的责任。原告主张货物短少90吨,与事实不符。被告为此提供港口作业委托单、船舶出港签证报告单和船舶港务费收据作为反证。港口作业委托单记载:2003年7月29日,原告作为作业委托人,要求被告将160.014吨废轮胎胶装上“浙洞机118”。船舶出港签证报告单和船舶港务费收据记载:2003年7月18日、28日,“浙洞机168”和“浙洞机118”船舶所有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大亚湾海事处申报上述船舶分别装载废轮胎胶180吨和100吨,并缴纳了港务费。被告认为,货物的装载实际在原告与承运人之间进行,与被告无关。此外,原告向海事处申报的数量与实际装船数量前后矛盾,原告故意隐瞒货物的实际数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货物的装卸由被告负责并与承运人交接,港务费是由承运人缴纳,承运人申报的数量与原告无关,船舶出港签证报告单和船舶港务费收据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但船舶出港签证报告单和船舶港务费收据记载缴费方为承运人,只能证明承运人向有关部门缴纳港务费的事实,其申报的货物数量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性,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本案原告是以其货物堆放在被告码头、货物在转运过程中发生短少为由而提起的索赔诉讼,因此本案属港口作业货物短少纠纷。本案事实表明,原告将陆续收购到的废轮胎胶堆放在被告的码头,随后由被告负责将废轮胎胶装上原告租用的船舶运走。被告出具的收条和证明证明了原告在2003年6月1日至7月30日期间有360吨废轮胎胶通过被告码头中转,被告按照每吨36元,向原告收取港口费12,960元。被告根据原告的委托,负责中转货物的装卸。被告与承运人之间的货物交接清单和水路货物运单证明了被告向承运人交付了270吨货物。因此,原告主张货物短少90吨事实清楚。在原告将货物堆放于被告码头、货物在中转前发生短少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其是按照原告承诺的360吨货物收取港口费,原告实际没有向其交付360吨货物以及其不负责货物中转数量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大鹏湾集装箱货运码头有限公司向原告朱某某赔偿90吨废轮胎胶的货款损失55,35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深圳大鹏湾集装箱货运码头有限公司向原告朱某某返还90吨废轮胎胶的港口费3,240元。
本案受理费2,267元及其它诉讼费用200元,共计2,467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费用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科雄
二OO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