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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柯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别名:宋某龙),男,22岁。因盗窃于2010年4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柯某某(化名:黄某),男,25岁。因盗窃于2010年4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柯某某、李宁(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被害人陈某某建筑工地,用随身所带扳手将工地上的四节龙门架卸下后盗走。经鉴定,被盗四节龙门架价值1696元。

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柯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1日,被告人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刘某、邱某某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同型号龙门架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宋某某、柯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宋某某、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某艳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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