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现年59岁。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0年2月7日被郑州高新区公安分局合欢街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胡某某,男,现年53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从被告人胡某某处得知,孙某等人正在争取承接南水北调中线渠首工程配套蓄水池开挖工程。朱某某便通过关系联系到长治市某建筑有限公司的闫某某,谎称自己已经承接到了上述工程,并带领闫某某等人到淅川县看了所谓的工地。同年5月14日,在郑州市X路某洗浴会所,由胡某某向闫某某介绍了工程情况,帮助朱某某取得了闫某某的信任,朱某某用胡某某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某分公司一工程处第二项目部的名义与闫某某签定了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2009年5月26日开工。当日,朱某某收取闫某某合同保证金5万元。2009年6月中旬,闫某某家属从南水北调办公室得知该工程不存在,便向朱某某要保证金,朱某某迫不得已退还3万元。2009年7月29日,朱某某为了躲避闫某某的家属,将手机停机换号。2010年2月7日,公安人员将网上通缉的朱某某抓获归案。2月8日,胡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闫某某女儿闫某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某女儿闫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孙某甲、王某某、孙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工程施工合同书、联合经营协议书、收据复印件、收条、归案经过,二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共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家属已将赃款退赔给被害人,故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苏冠伟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