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53岁。
被告赵某某,男,48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造房为名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2000元,下欠x元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借款x元。
被告赵某某缺席,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半年后偿还。后来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2000元,下欠x元借款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欠原告张某某x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蔡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