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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某某、曹某甲、曹某丙、曹某乙诉垦利县胜坨镇海中村村民委员会农业行政分配案
时间:2003-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垦行初字第2号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垦行初字第X号

原告巴某某(又名巴某华、巴某巧),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民,现住(略)。

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民,现住(略)。

原告曹某乙(巴某某长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民,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巴某某。

原告曹某丙(巴某某次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民,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巴某某。

委托代理人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区直机关内退干部,现住(略)。

被告垦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驻胜坨镇X村。

法定代表人苟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立顺,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岐贵,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某某、曹某甲、曹某丙、曹某乙诉被告垦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农业行政分配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苑某某、燕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立顺、郭岐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诉称,2002年5月份,被告垦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将村办企业招标所得的集体财产632.2万元,按人口分配时,在没有召开村民大会的情况下,将原告拒之分配人员之外,严重的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村集体财产分配表决的违法行为,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应得的分配款x.47元及口粮(面粉)x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垦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一、我们是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执行村民会议决议的,我们所做出的决定是按村民大会《招标款分配方案征求群众意见公决书》(以下简称“公决书”)执行的,原告要求享有与本村村民同样的待遇,于法无据,我们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进行的,程序合法。二、原告要求我们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无法律依据,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为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决书》证明村民公议的事实来源及程序合法;2、《同意按粮本分款群众代表对公决票的说明》,证明内容同X号证据;3、《村民会议决议》证明被告分配村招标款的依据和程序合法,且该三份证据也证明了以上行为并不是被告单独所做的,所以并不是行政行为。4、《意见书》证明被告不分配给原告面粉的依据和被告行使的职权合法。

被告依据的法律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二、《山东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实施办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我们从没有收到过X号证据;对X号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是自己给自己证明的,为无效证据。对证据3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的内容不属实;且证据3与证据2互相矛盾,证据3有309户参加表决,而证据2只有6个人签字;对X号证据与本案有关的只是口粮问题,原告是被告村X村民,扣发口粮是违法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五份证据:证据1是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户口仍在被告村,属于被告村X村民;证据2是“选民证”,证明原告在(略)享受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略)的合法村民;证据3是原告依法应尽三提五统义务的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在本村履行义务;证据4是原告婆家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户口未迁入婆家村,未享受有关待遇;证据5是部分村民的证明,证明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内容和形式均违法。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内容和形式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并不在被告村。对证据2的来源和形式予以认可,但选票只是证明其有这个权利,但不能证明是其经常居住地;对证据3有异议,自1995年农转非后被告村村民的三提五统款均是由村委会交纳,所以该证据不成立;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的不是事实;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因被告村住户太多,召集到一起开会比较困难,所以由各小组长挨家挨户上门有村民个人填票,最后由村民选出的代表进行统计后形成的最后意见,其形式是合法的。证据5证明人的身份也看不出来,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所以该证据无证明效力。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经本院认定的事实为:二OO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讨论招标款的分配,而是安排各小队长到各户征求意见,将“公决书”发到各户,又负责收回的。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4份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召开村民会议,应当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二)……;(三)从村集体所得收益的使用……。”的规定,被告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程序违法,该4份证据均为无效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5份证据,1、2、3、X号证据均能够证明四原告为被告海中村X村民,为有效证据;X号证据不能证明所提供证明的21名海中村村民与四原告是否有利害关系,因此,该证据为无效证据。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依法应得的招标款x.47元及口粮(面粉)x斤,待被告重新履行法定职责后另行处理。四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垦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2002年4月29日作出的《胜坨镇X村民会议决议》。

二、责令被告垦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100元,实际支出费500元由被告垦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惠云

审判员宋保卫

审判员秦炳章

二OO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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