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女。
被告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系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系被告员工。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江某某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文珍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被告某公司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原告江某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本人原系上海市徐汇区某购物中心(以下简称“某购物中心”)的员工。1993年12月,本人与该购物中心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人身体不好,长期病假在家,一直领取下岗工资。上海某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系某购物中心的上级单位。1998年8月25日,某某公司通知本人,安排本人至某公司田林店从事记账员工作。1998年9月1日,本人至田林店工作。该店所有的账均由本人来做,每天下班时间不固定,经常加班,但加班时间现在本人讲不清楚了,本人估算延时加班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同)350元。店经理要求每天账每天清,做不完的账还要带回家做。本人在某公司工作了一周,每天早出晚归,实在支持不住了,向经理提出能否不加班,经理不同意,于是本人离开了某公司,最后工作至1998年9月7日。某公司未支付该周的工资,本人按一个月工资1,000元估算一周工资为700元。1998年9月8日之后,本人一直未工作,无生活来源,某公司从未支付过生活费。某公司一直为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至今。根据沪府办〔2003〕X号的规定,本市单位职工(劳动关系继续保留在单位的职工)申请低保时月工资低于本市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单位补足,故某公司应补足1998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最低生活费,按每月400至500元估算。现要求某公司支付:1、1998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最低生活费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1998年9月1日至9月7日的工资700元;3、1998年9月1日至9月7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5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江某某于1998年8月25日转到本公司,工作至1998年9月7日,之后就未来上班。本公司一直为江某某缴纳社保,是基于企业的责任,而非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不能以缴纳社保来判定劳动关系。江某某不具有下岗的身份,不符合发放最低生活费的条件。江某某1998年9月1日至9月7日的工资,本公司已经结清。江某某在本公司工作期间无加班的事实。且江某某要求支付工资和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综上,不同意江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江某某原系某购物中心的员工。1998年8月25日,江某某的劳动关系由某购物中心转至某公司。1998年9月1日,江某某至某公司上班。1998年9月7日,江某某认为本人不适应工作岗位,离开了某公司,最后工作至当日。某公司为江某某缴纳了自1998年10月起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江某某未向某公司主张过1998年9月1日至9月7日的工资和延时加班工资。
2008年6月26日,江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请相同的请求事项。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徐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对江某某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江某某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江某某曾于2001年5月17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将本人退回到某购物中心、补发1998年9月至今的下岗工资、支付1998年在“某”超市上岗一周的工资及加班费同时加以赔偿、承担仲裁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6月25日作出徐劳仲(2001)办字第X号裁决:对江某某要求某某公司将其退回某购物中心、补发1998年9月至今的下岗工资及支付1998年在“某”超市工作一周的工资、加班费并加以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案件仲裁费300元由江某某承担。
又查明,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3年12月31日发布沪府办〔2003〕X号《关于本市申请低保的职工有关收入计算问题的意见》。该意见规定:一、关于对单位职工的收入计算:本市单位职工(除长病假职工、协保人员、劳动合同中止履行人员和按照《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再就业工作中劳动关系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关发〔1999〕X号)规定的有《企业内部退养协议》和《解除进中心协议》的人员外,劳动关系继续保留在单位的职工)申请低保时,月工资收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单位补足;高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其实际收入计算。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江某某提供的其与某购物中心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徐劳仲(2001)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关于本市申请低保的职工有关收入计算问题的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江某某的劳动关系于1998年8月25日转至某公司,并于1998年9月1日至某公司上班,此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建立。1998年9月7日,江某某因本人认为不适应工作岗位,而离开某公司,最后工作至当日,未提交辞职等材料。某公司亦未对江某某的离开行为作出处理,且一直为江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再结合江某某此后未提供劳动、某公司亦未支付工资的情况,因此本院推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3年12月31日发布《关于本市申请低保的职工有关收入计算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劳动合同中止履行人员不属于该意见“一、关于对单位职工的收入计算”的职工的范畴。因此,江某某依据上述规定主张最低生活费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1998年9月1日至9月7日的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的争议。江某某主张,某公司未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和延时加班工资,应予以支付。某公司则辩称,已经结清工资,江某某无加班的事实,且江某某的该项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本院认为,江某某迟至2008年6月26日方以某公司为被申诉人申请仲裁,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对江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文珍
书记员陈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