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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某诉垦利县胜坨镇海南村村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5-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垦行初字第25号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垦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民。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拖修厂下岗职工。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垦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苟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司法所干部,现住(略)。

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垦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两原告于2005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5年6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垦利县公安局胜坨派出所2005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两原告属于“人户分离”的情况,不应由被告给其办理相关手续。

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诉称,1996年3月6日两原告登记结婚,1997年7月9日女儿李某笑出生,现原告王某某和女儿李某笑的户口均在被告处。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王某某已达到生育二胎的条件。2005年4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及《山东省照顾二孩生育审批表》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拒绝在审批表“女方单位意见”栏中签字。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生育二胎手续。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王某某的户口薄;2、原告李某某的户籍证明;3、两原告的结婚证;4、育龄妇女查体证;5、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五份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某是垦利县X镇X村的合法村民,两原告符合生育二胎的条件。6、两原告申请生育二胎的申请表一份;7、《山东省照顾二孩生育审批表》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负责人不在“女方单位意见”栏中签字,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被告垦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称“现住该村”不属实。原告王某某于1995年4月26日通过关系将户口迁入我村,但原告一直不在我村居住,属于“人户分离”的情况。原告王某某没有在我村履行过义务,我村无义务为原告王某某提供任何服务。二、原告李某某系垦利县拖修厂下岗职工,非我村村民,我村无义务为李某某提供任何服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

两原告提交的户口薄、户籍证明、结婚证、育龄妇女查体证、被告出具的证明和申请生育二胎的申请表、《山东省照顾二孩生育审批表》,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垦利县公安局胜坨派出所2005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为无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王某某将户口从垦利县X镇X村。两原告于1996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笑,其户口随原告王某某落户在被告处。

2005年4月15日,两原告向被告提出生育二胎的申请。当日,被告为两原告出具了生育证明,并在《山东省照顾二孩生育审批表》的“女方单位意见”栏中加盖了被告的公章。

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原告王某某已经在1995年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原告王某某应是被告计划生育工作管理的对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证。同时该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办理生育证时,应当提交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证明。因此,为原告办理二胎手续出具生育证明,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而被告在2005年4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生育证明,并且在《山东省照顾二孩生育审批表》“女方单位意见”栏中加该了被告的公章,被告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所以,两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实际支出费80元,全部由两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惠云

审判员宋保卫

审判员魏秀厂

二OO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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