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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鹏腾土工复合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高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黔高民二终字第73号

贵州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黔高某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鹏腾土工复合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宝生,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安力通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路X号桥梁大厦10-X号。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扎佐至南白高某公路改扩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X镇龙山大道。

负责人寇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原审第三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扎佐至南白高某公路改扩建工程第十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X镇。

负责人曾某,该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常州市鹏腾土工复合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腾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原审被告贵州安力通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力通公司)、原审第三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扎佐至南白高某公路改扩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第一项目经理部)、原审第三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扎佐至南白高某公路改扩建工程第十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第十五项目经理部)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9月22日,高某取得了土工格室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1。2005年3月9日,高某取得了土工格室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x。X。高某“铆接土工格室”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主要内容是:“1、一种铆接土工格室,由相邻条带等距交错结合形成网状的格室,条带的宽度即为格室的宽度;其特征在于:条带经过拉伸成为拉伸条带(1),拉伸强度为原条带的7-8倍,条带宽度为5-20公分,相邻条带(1)之间的结合处由连接件(3)铆接固定。2、根据权利要求书1所述的铆接土工格室,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3)内设有夹层(4),在连接件(3)上并列开有通孔,通孔由相贯通的小孔(6)和大孔(7)组成,相邻拉伸条带(1)的结合处分别由对称的连接件(3)前后将条带夹住,抽芯金属铆钉(5)穿过连接件(3)上的通孔将相邻拉伸条带(1)铆接固定。”2006年3月,安力通公司分别与第一项目经理部、第十五项目经理部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安力通公司向第一项目经理部提供规格为10cm的土工格室,单价为每平方米24元;向第十五项目经理部提供规格为10cm的土工格室,单价为每平方米23元。据此,安力通公司供给第一项目经理部x平方米土工格室,总价款24万元,供给第十五项目经理部x平方米土工格室,总价款34。5万元。前述土工格室均是鹏腾公司制造的产品,其技术特征与高某“铆接土工格室”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基本相同。外观也与高某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相同。10cm土工格室生产成本约每平方米12。12元。

前述事实有原审法院调取的安力通公司分别与第一项目经理部、第十五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两份《安力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及安力通公司提供给上述两处施工单位的土工格室产品各一件、第一项目经理部提交的《材料试验委托/取样单》、《点验单》,第十五项目经理部提交的《鹏腾公司发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可资认定。

2006年6月9日,鹏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要求宣告高某的“铆接土工格室”实用新型专利无效,但至今无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的“铆接土工格室”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鹏腾公司、安力通公司辩称高某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而无效,但尚无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有效文件予以确认,且鹏腾公司、安力通公司在审理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对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鹏腾公司、安力通公司制造、销售给第一项目经理部、第十五项目经理部的“土工格室”产品,不仅覆盖了高某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而且侵害了高某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此,高某提出鹏腾公司、安力通公司的销售行为侵犯高某专利权的理由成立,应予采信。高某要求鹏腾公司、安力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10cm土工格室生产成本每平方米12。12元,据此,鹏腾公司、安力通公司销售给第一项目经理部、第十五项目经理部x平方米的产品应获得利润30万余元,鹏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获得多少,因此高某要求鹏腾公司赔偿20万元损失及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安力通公司举证已证明其销售产品的来源合法,且其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故安力通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高某要求安力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鹏腾公司、安力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高某实用新型专利及外观设计专利的侵害;二、鹏腾公司、安力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全国性任何一种公众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三、鹏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高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万元及维权费用x元;四、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510元,禁令、证据保全费1000元,共计6510元由鹏腾公司负担(该笔费用高某已预交,由鹏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高某。)

一审宣判后,鹏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高某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高某有专利权,不能证明有侵权事实,原审法院不能受理立案。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贵州实施生产、销售行为,上诉人也没有实施侵犯高某专利权的行为,不应作为被告。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3、原审法院不中止本案的审理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申请专利部门宣告该专利无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4、一审中被控侵权产品在连接上,与高某的专利存在明显差别,其他近似部分,是现有技术,且已经公开,一审中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是依照现有技术生产的,且在外观设计方面,高某没有提供外观设计专利公告的图片或照片,无法确定其保护内容,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的主视图相同不当。请求判令: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未侵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上诉人因本案而支付的费用。

被上诉人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高某的“铆接土工格室”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保护的技术特征在条带拉伸、条带宽度、铆接固定上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同,即二者土工格室产品均由拉伸条带制作;“铆接土工格室”的条带宽度为5-20cm,被控侵权产品的条带宽度为10cm;相邻条带均由连接件铆接固定。有区别的是连接件的材料,铆接土工格室的连接件内设有金属夹层,被控侵权产品的连接件则直接用金属材料制成,但二者的功能基本相同。

还查明,“铆接土工格室”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均是在黑色背景下间隔一定距离自上而下均匀布有三个白点。

本院认为,上诉人鹏腾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贵州实施生产、销售的事实,其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且该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因第一项目经理部、第十五项目经理部与安力通公司签订的《安力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及第一项目经理部提交的《材料试验委托/取样单》、《点验单》、第十五项目经理部提交的《鹏腾公司发货单》等证据表明,安力通公司销售给两个施工单位的土工格室产品系由鹏腾公司生产。高某以鹏腾公司、安力通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关于“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且鹏腾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鹏腾公司的前述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中,鹏腾公司虽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高某的土工格室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的申请,但该申请不是中止该案审理的法定依据,故鹏腾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高某取得的x。X实用新型专利权及x。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高某依法取得上述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被控侵权的土工格室产品在条带拉伸、条带宽度、相邻条带之间的连接件铆接固定等技术特征与x。X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保护的技术特征相同,虽然连接件的材料有所不同,但前者是对后者的简化,且二者的功能基本相同,都用于相邻条带之间的连接。根据《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此技术特征与x。X专利的相关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x。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且高某在一审提交了x。1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相同,亦侵犯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鹏腾公司、安力通公司作为生产、销售单位,对专利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鹏腾公司上诉提出被控侵权产品在连接上,与高某的专利存在明显差别,其他近似部分,是现有技术,且已经公开,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在外观设计方面,高某没有提供外观设计专利公告的图片或照片,无法确定其保护内容,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的主视图相同不当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万元的赔偿金和x元的维权费用问题,因当事人对此未上诉,本院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一审禁令、证据保全费1000元,由常州市鹏腾土工复合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陆奕明

二0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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