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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某某、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姬某某、郑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北口。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慧燕,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缺席)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解放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市交通运输公司)、姬某某、郑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09)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险解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被上诉人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慧燕,被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毕某某,被上诉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1日4时许,石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皖x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75K+990M处,于行车道内追尾撞击郑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东风重型箱式半挂车尾部,造成石某某身体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为:石某某驾驶机动车过度疲劳驾驶影响安全仍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石某某先后到三门峡市中医院、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等地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失;脾破裂,胰腺挫裂伤,结肠脾区挫伤,左上腹腹膜后血肿;2、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皮肤缺损;3、右足撕脱伤;4、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1、休息半年,一年后来院行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术,手术治疗费约需5000元,三月内陪护一人;2、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009年7月28日,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石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石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三处X级(十级)伤残。2、其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已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建议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二次手术取出右胫骨内固定物。

另查,2009年6月9日,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皖x欧曼货车车损作出评估鉴定,认定皖x号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x元。石某某系皖x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郑某系姬某某的雇佣司机,姬某某系豫x/豫x号东风重型箱式半挂的实际车主,焦作市交通运输公司系豫x/豫x号东风重型箱式半挂车的挂靠车主。

再查,焦作市交通运输公司为豫x主车和豫x号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处分别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4月10日起2010年4月9日止,保险金额分别为:交强险均为x元,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石某某驾驶机动车过度疲劳驾驶影响安全仍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郑某系雇佣司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姬某某承担。现石某某诉求实际车主姬某某赔偿其相应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石某某的损失项目有:医疗费x.63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3185.6元,护理费35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伤残赔偿金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损及评估费x元,施救费32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倒货费用2500元,交通费1870元,住宿费490元。豫x/豫x号车的主、挂车均在中财险解放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石某某要求中财险解放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石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x.63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3185.6元,护理费35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伤残赔偿金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损及评估费x元,施救费32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倒货费用2500元,交通费1870元,住宿费490元等共计x.4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x.8元。剩余x.63元由姬某某赔偿30%即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姬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2920元,由姬某某负担。

宣判后,中财险解放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安徽宿州市立医院门诊收据六张共计919.8元,不应认定;三门峡市中医院的出院证出院医嘱、伤残鉴定意见书、车损鉴定结论书不应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判决其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x.8元不当,应为x.8元。石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住院18天计算分别为652.5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4000元,三项合计x元;评估费、施救费、伤残鉴定费、倒货费用,均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改判减少赔付保险金x.8元。3、原审判决其在保险限额内对姬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石某某辩称:1、石某某在安徽宿州市立医院门诊收据六张共计应为920元,应予认定。出院证医嘱明确出院后休息时间、护理人员人数及后续治疗费用的建议依法应作为定案依据。石某某的伤残鉴定和车损鉴定程序合法,应予认定。2、原审判决中财险解放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x.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应为x.8元,是扣除了伤残鉴定费800元。评估费、施救费、伤残鉴定费、倒货费用均是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必然要发生且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原审判决中财险解放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姬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作交通运输公司辩称:请求依法裁决。

姬某某辩称:依法裁决。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郑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豫x/豫x挂东风重型箱式半挂车为姬某某所有,郑某为姬某某所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焦作交通运输公司,姬某某应对石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主车、挂车在中财险解放支公司均投保交强险x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主车x元、挂车x元。石某某依照三门峡市中医院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其在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门诊的治疗费920元依法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均应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审判决中财险解放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石某某的相关损失直接赔付,剩余损失由姬某某按照事故责任赔偿30%,中财险解放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姬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伤残鉴定费800元是鉴定伤残等级必然产生的费用,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审判决支持事故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倒货费用亦无不当。中财险解放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相悖,不能成立。中财险解放支公司称原判部分赔偿费用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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