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石民初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董某某,男,生于1929年4月24日,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石泉县饶峰供销社退休职工,住(略)。
被执行人石泉县饶峰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社主任。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05)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5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05年5月10日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申请执行人董某某房屋折价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450元,执行费300元及实际支出费用,但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石泉县饶峰供销合作社在石泉县X村信用合作社存款x元。用以清偿申请执行人董某某房屋折价款,支付案件诉讼费,申请执行费及因执行本案的实际支出费用。
执行员周发国
执行员唐纪友
执行员焦军
二00五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