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董某某与石泉县饶峰供销合作社申请民事执行案
时间:2005-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石民初字第14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石民初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董某某,男,生于1929年4月24日,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石泉县饶峰供销社退休职工,住(略)。

被执行人石泉县饶峰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社主任。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05)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5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05年5月10日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申请执行人董某某房屋折价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450元,执行费300元及实际支出费用,但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石泉县饶峰供销合作社在石泉县X村信用合作社存款x元。用以清偿申请执行人董某某房屋折价款,支付案件诉讼费,申请执行费及因执行本案的实际支出费用。

执行员周发国

执行员唐纪友

执行员焦军

二00五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小兵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