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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丁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本案,2011年6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丁来到长沙市X区伍家岭君悦香邸地下车库,盗得1台枣红色立马牌电动车。被告人张某丁推着所盗电动车逃离至附近岗亭时被失主陈某某发现,被告人张某丁弃车逃跑,被小区保安人员抓获,随后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后经价格鉴定,被盗枣红色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84元,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车及案发现场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张某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系初犯,依据被告人张某丁的悔罪表现及所在社区出具的愿意对其帮教矫正的意见,对于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丁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限被告人张某丁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邵芳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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