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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甲与赖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时间:2007-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510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甲,男,1962年5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德旭,赣州市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赣州市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乙,女,1957年10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乾明,定南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赖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赖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07)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1981年,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时,原、被告家庭共七人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以原、被告父亲的名字承包了6.3亩责任田(每人0.9亩)。1998年,国家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时,原、被告家庭承包的责任田的户主由原、被告父亲改成原告赖某甲,原承包的土地及面积保持不变。1985年,原告与其弟分家析产时,将家庭承包的位于李木山的三丘责任田分给被告赖某乙经营管理。1997年原告与其弟订立分家协议时,再次明确李木山的三丘责任田归被告赖某乙经营管理。2、根据被告提交的历市公安分局的户口证明、恩荣村委会的证明、历市X村X村民原小组长陈华坤的证明及赖某乙缴交农业税的完税凭证、政府发放补贴的存折,可以证明被告赖某乙在家庭承包土地及其家庭内部划分责任田后,一直经营管理着位于李木山的三丘责任田,且承担着相应的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土地系原、被告家庭成员七人,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所承包的土地,其承包经营权属共同共有的一项财产权利,并非原告个人享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承包人虽填为原告的名字,他应是原、被告全体家庭成员的代表,并不能以此认定该6.3亩土地为原告个人承包,而排除其余家庭成员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利。原告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认为该6.3亩土地均由原告承包的意见,是原告对国家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理解错误,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被告家庭向国家或集体承包该土地后,其家庭成员内部对所承包的土地如何经营管理,应由该土地的全体权利人共同决定。1985年,原、被告家庭承包的位于李木山的三丘责任田经原、被告家庭协商,由被告经营管理至今,所需缴交的税费也一直由被告承担。其余土地则分别由除被告以外的其他权利人分块经营。所以,原告提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填写的名字是他个人的名字,而认为是他个人享有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第54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赖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赖某甲承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赖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在1981年生产责任制变更时,作为大姐的被上诉人虽然分到0.9亩责任田,但1982年被上诉人结婚后,户口迁出,已不是家庭成员了,其二人都没有承担父母的赡养义务。1985年上诉人与弟弟赖某芳分家,将承包的6.3亩责任田各半分开承包耕种。1992年上诉人兄弟看到被上诉人租他人责任田耕种,于心不忍,于是兄弟二人各腾出1.5丘面积约0.9亩责任田给被上诉人耕种,并不是承包权给被上诉人,根据1998年对责任田再次承包时的历恩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明确争议责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上诉人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变更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享有0.9亩征地补偿款,其余征地补偿款则归上诉人享有。

被上诉人赖某乙辩称:被上诉人婚后户口未迁出恩荣村,从1985年上诉人与小弟赖某芳分家时,争议之责任田就由被上诉人耕作,1997年3月8日其兄弟分家协议上再次表明争议之责任田由被上诉人管理。1981年划分生产责任制时是是家庭承包不是个人承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赖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早稻粮食直补和综合直补发放通知书;2、加盖了定南县公安局历市分局户口专用公章的被上诉人赖某乙户籍证明;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母亲凌观清的证言;4、明德小学征用土地发放表复印件及农户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上述证据欲证明被上诉人赖某乙的户籍情况、其在(略)生产、生活情况及争议之责任田是由被上诉人管理、经营。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是在(略)生产、生活,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上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言中有凌观清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意见,故此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诉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赖某乙与上诉人赖某甲系姐弟关系,1981年,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家庭共七人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以上诉人、被上诉人父亲的名字承包了6.3亩责任田,每人0.9亩。1982年被上诉人赖某乙结婚,婚后其户口仍在原村X组未迁出。1985年,上诉人与其弟分家析产时,将家庭承包的位于李木山的三丘责任田分给被上诉人赖某乙经营管理。1997年上诉人与其弟订立分家协议时,再次明确李木山的三丘责任田归被上诉人赖某乙经营管理。1998年,国家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家庭承包的责任田的户主由上诉人、被上诉人父亲改成上诉人赖某甲,原承包的土地及面积保持不变。被上诉人赖某乙在家庭承包土地及其家庭内部划分责任田后,一直经营管理着位于李木山的三丘责任田,且承担着相应的义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某甲向本院提交的两份上诉状中,分别有两个上诉请求,其中第一份上诉状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第二份上诉状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享有0.9亩征地补偿款,其余征地补偿款归上诉人享有。上诉人第二份上诉状中提出的上诉请求,是对原审诉讼请求的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上诉人赖某甲应当在原审诉讼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上诉人赖某甲提交的第一份上诉状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并结合其原审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X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上诉人赖某甲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的承包人虽为上诉人的名字,但其是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等家庭成员进行登记,不能以此认定该6.3亩土地为上诉人个人承包。被上诉人赖某乙婚后其户口未迁出,且一直在恩荣村X村民小组生产、生活,被上诉人赖某乙具有该农村X组织的成员资格,依法仍有权作为家庭成员承包原籍土地。1985年,上诉人与其弟分家析产时,将家庭承包的位于李木山的三丘责任田分给被上诉人赖某乙经营、管理。1997年上诉人与其弟订立分家协议时,再次明确李木山的三丘责任田归被上诉人赖某乙经营管理。现上诉人赖某甲主张被上诉人赖某乙经营、管理的这三丘被征用的责任田的土地补偿费应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赖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方平

审判员袁海

审判员傅忠

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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