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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30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18时2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400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乔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乔XX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逃逸。2010年1月24日,乔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方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乔XX、杨XX、朱XX、乔XX、乔XX等人的证言,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协议书,酒精检验报告及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沈凤丽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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