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6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敲诈勒索犯罪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自己私藏的子弹,自制了两封夹带子弹的恐吓信。2010年2月17日早上,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中一封恐吓信投放到常袋乡X组村民张小琴家,欲敲诈现金两万元,被害人报案后李某某被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小琴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恐吓信及照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恐吓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9日至2012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郭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