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40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秀剑、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乔子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与妻子高XX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尉氏县X路南段的一套房产归高XX所有,2007年2月28日,高XX将该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后告知了胡某某。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用该处房产作抵押在刘XX处协议借款x元,后逃匿。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许XX、方XX、吴XX、张XX、高XX、高XX、孙X、鲍XX、齐XX等人的证言,郑州市陇海集贸市场筹建处的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高XX的身份证及房产遗失声明收费票据,胡某某房产遗失声明收费票据、高XX房屋产权申请证明表,高XX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权证,借条,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用虚假的房产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由于我不懂法,犯了罪,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非常后悔,我积极认罪悔罪。
辩护人乔子民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不成立,其行为仅仅是抵押行为,理由如下:1.合同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被告人胡某某没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①被告人胡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使用的是真名真姓,未隐藏自己身份②被告人胡某某未携款潜逃,且愿意还款。2.被告人胡某某未实施诈骗行为,其不知本人房产证已被人过户。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与妻子高XX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尉氏县X路南段的一套房产归高XX所有,胡某某、高XX在尉氏县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借高XX在外打工之机,引领刘XX、吴XX等人实地查看已归高XX所有,座落在尉氏城关镇X路X路东450—X号房产后,用该房产作抵押在刘XX处协议借款x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后被告人胡某某无力偿还,为躲避刘XX催要借款,关闭手机。刘XX依据房地产抵押权证,行使抵押权时,发现该处房产归高XX所有,而案发。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从刘XX处借款后归还x元债务,其余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和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5年4月份与妻子高XX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尉氏县X路南段的一套房产归高XX所有;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引领刘XX、吴XX等人实地查看了城关镇X路X路东450-X号房屋后,用原房产证作抵押在刘XX处协议借款x元的事实。
2.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明,2010年1月22日在被告人胡某某引领下查看了抵押房屋后用房产证作抵押在其处协议借款x元,并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胡某某关闭手机拒不还款的事实。
3.证人许XX、方XX、吴XX、张XX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用房产证作抵押在刘XX处借款x元,并用其借款归还许x元债务的事实;吴XX另证明:与胡某某、刘XX一道实地查看抵押房产的事实。
4.证人高XX、高XX证言证明,2005年4月份高XX与胡某某协议离婚,位于尉氏县X路南段的一套房产归高XX所有,依法领取离婚证的事实。
5.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证明,胡某某与高XX依法离婚,位于尉氏县X路南段的一套房产归高XX所有的事实。
6.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权证,借条等证据证明,胡某某用原房产证抵押在刘XX处借款x元的事实。
7.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身份证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年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用不属于本人的房产作抵押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李鑫
审判员杜俊豪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沈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