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贾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9年9月4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非法侵占原告的耕地3.71亩,并赔偿原告小麦4000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贾某甲不服原判,于2010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乙,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某终结。
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双方所诉争的3.71亩耕地,从1998年开始一直由陈某某耕种。2008年秋后,原、被告所在的小组组民就是否调整耕地意见产生分歧,组长夏天才土地不再调整。后被告和部分组民自行成立小组,调整耕地,以陈某某女儿出嫁为由,将陈某某的耕地进行调整,陈某某不同意,随后在其原耕种的3.71亩土地上种植了小麦。2009年6月,原告去收获小麦时,被告强行阻拦不让原告收获,后在村委、派出所调解期间,被告将小麦收走,并在此地种秋,贾某甲除自己耕种岳1.67亩外,其余给了贾某、雒继芳两家耕种。陈某某在其小麦被收走、耕地被占后,多次信访,但均没有得到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本组分地的地亩册,且被告也认可本案诉争的3.71亩土地原先由原告耕种,同时原告家庭人口并未减少,被告贾某甲以部分组民同意其担任小组长后其私自将陈某某耕种的小麦收走,责任在被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退还3.71亩土地,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小麦4000斤,因其没有证据证实,而被告陈某此地块亩产约400-500斤,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的行为确系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认定被告酌情返还1600斤小麦为宜。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贾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原耕种的高路东耕地3.71亩;二、被告贾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600斤小麦;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贾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从1998年开始一直耕种诉争的3.71亩土地属脱离客观实际的认定。自1983年至今每5年调整一次,经多次调整后至2003年,被上诉人由原来的16.24亩调整为9.47亩(包括争议的3.71亩),所以,被上诉人的3.71亩土地属接受调整的一部分。组内所有人同意5年一调整的方案,至于夏天才宣布不再调整耕地,没有得到组内的一致同意,属无效行为。上诉人是被组民推选出来的组长,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并非是个人行为,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另外,在双方同时均进行了耕种,现让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小麦1600斤,那么,上诉人的损失又由谁赔偿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3月20日解封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实贾某甲任组长是经组民推选出来的事实;2、1998年7月31日解封村委“集体土地调整方案”一份。以此主要证实每5年进行一次调整,以及女儿出嫁不分地的事实;3、2003年解封村委“集体土地调整方案”一份。主要证实每5年一小调和调地原则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还重审。
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所主张集体经济组织每5年调整一次土地并非如此,调整土地的前提是全体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就调整,不同意就不调整。本组组长为夏天才,组内从未召开过选举组长的小组会议,也没有人宣布免去夏天才小组长职务,更没有人宣布上诉人是本组小组长,其实是自认的。上诉人的证人已某证实收获被上诉人小麦系上诉人的个人行为,理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要求维持原判。并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贾某甲的组长是自认的,并没有经组民同意,不予认可。关于村委会的两份“土地调整方案”没见过也没听说过。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存在5年一调整的事实;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小麦1600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针对争议焦点,贾某甲认为,其的小组长是经组民推选出来的,且村委亦出具证明予以认可,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非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诉讼主体应是小组。根据村委关于土地调整方案,对土地是每5年进行一次调整,被上诉人之女儿已某嫁,根据规定应属调整范围,陈某某应交回土地,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而陈某某则认为,上诉人私自调整土地系个人行为,应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调整土地应经过组民同意,不同意就不调整,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陈某某所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经发包方解封村民委员会颁发的,合法有效。现所诉争的3.71亩自2008年底发生纠纷前一直由陈某某进行耕种并受益。,后贾某甲以陈某某之女儿出嫁为由,并以小组长身份将陈某某经营的3.71亩土地收回后,除自己耕种部分外,其余部分分给组内他人经营至今。根据本案事实,陈某某之女儿虽已某嫁,但其户口仍在该村并未迁出,贾某甲仅以陈某某之女出嫁为由进行承包土地调整的行为于法无据。原审对事实的认定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故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计180元由贾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李玉香
二Ο一Ο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