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新乡市美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闫某某、郝某某诉被告新乡市美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馨公司)、第三人李某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郝某某,被告美馨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准备建厂时,第三人李某某听说后找二原告协商入股,二原告同意了李某某的入股请求,但没有办理任何相关入股手续。2005年6月初开始在李某某租用的5.1亩土地上动工建厂房。二原告于2006年2月13日在新乡市凤泉工商分局注册成立了美馨公司,股东为二原告。至2006年10月公司仍不见效益,李某某以锁大厅不准出货等手段要挟原告从合作投资的形式变更为承包经营形式,每年给他上交承包费16万元,无奈原告与其签订了承包协议,时间为一年,从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止。但到了2007年10月20日上午,原告的货车去厂内拉货,李某某却借故将原告的私车扣留厂内,将工人逐出厂外,中断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并强行进驻厂区。美馨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以李某某侵权为由向凤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5月9日,凤泉区人民法院下达(2008)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日作出(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诉,省高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原告认为公司已无法经营,要求解散美馨公司。
被告美馨公司及第三人李某某均同意解散公司。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矛盾,公司经营困难。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美馨公司于2006年2月13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闫某某,自然人股东为闫某某、郝某某,李某某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闫某某、郝某某为夫妻关系。2007年10月20日,李某某以郝某某拖欠承包费和美馨公司拖欠租赁费为由进驻美馨公司,双方发生纠纷,美馨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李某某撤离该公司并赔偿损失,案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美馨公司的诉讼请求。美馨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经审查作出裁定,驳回了美馨公司的再审申请。之后,由于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矛盾问题,双方终不能共同经营管理美馨公司。
本院认为,美馨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即二原告,与美馨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即第三人李某某,均有权管理美馨公司,由于双方长期发生矛盾,致使美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双方又不能通过其他途径加以解决,故对二原告要求解散美馨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解散被告新乡市美馨食品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某某、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明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尚泉水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