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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与泉州市新益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廖某某、刘某某产品责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7-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南民初字第00580号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南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欧某某,女,生于1951年6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锦昭,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57岁,住(略),个体工商户,系原告之夫。

被告泉州市新益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南安市X镇金鸡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坚,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女,生于1962年6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永春,南郑县新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女,生于1970年2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汉中运达批发市场建军日化个体经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汉生,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欧某某诉被告泉州市新益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廖某某、刘某某产品责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被告廖某某、刘某某及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泉州市新益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称:2005年5月29日,我购买由被告泉州市新益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被告廖某某、刘某某销售的馨逸SPA水元素水嫩净白洁面乳,使用20天后皮肤出现红肿、白斑等不良反应。出现异常后我找经销商交涉,向汉中市卫生监督所投诉,并到卫生部指定的化妆品皮肤专科医院——西京医院诊断治疗,确定损伤系被告泉州市新益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洁面乳所致。经治疗损伤虽有好转,但残留白斑难以治愈。因被告产品存在缺陷,同时不排除产品质量隐患,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并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故请求判令被告泉州市新益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赔偿我医疗费4865.67元,交通费2754.10元,住宿、照相费2240元,误工损失6300元,护理费2700元,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18元,精神损失费(略)元,后期治疗及皮肤护理费(略)元,合计人民币(略)。77元。并由被告廖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馨逸SPA水元素水嫩净白洁面乳1支(批号2008/03/24);2、损害前后对比照片2张;3、汉中市中心医院、西京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检验结论6份,卫生部关于认定西京医院为化妆品皮肤病诊断机构的《通告》(卫通[2004]X号)1份;4、医疗、交通、住宿等费用单据168张;5、汉中市卫生监督所调查报告及调查笔录;6、知情人证词。

被告泉州市新益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经注册登记从事化妆品生产,产品符合行业标准,经质量检验合格,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害事实存在并与使用我公司产品有因果关系;原告举证已过举证期限,其证据不应予以采信。故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泉州市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各1份;2、产品检验报告3份;3、卫生部《化妆品卫生规范》2002版摘要1份。

被告廖某某辩称:我经工商登记合法经营,从刘某某处批发并出售给原告的洗面奶无变质、过期、假冒,原告使用该产品出现不良反应后我方及时与批发商联系,要求原告到正规医院治疗,尽到了应尽义务。如确因产品质量导致原告损害,应由厂家负责,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廖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2、配货清单2份。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经营部经登记注册从事化妆品批发,购进馨逸SPA水元素水嫩净白洁面乳来源于新益厂方总经销商,2005年7月销售商廖某某告知我用户出现皮肤过敏,我及时到实地查看,告知原告停用并及时治疗,并与总经销商联系解决,我已尽到了责任,该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厂方负责,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刘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2、馨逸产品代理合作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9日,原告欧某某从被告廖某某处购馨逸SPA水元素水嫩净白洁面乳1瓶,使用约20天左右,面部产生不适感,局部出现斑点。原告找到被告廖某某反映情况,廖某原告简单解释后再出售给原告1瓶同品牌洁面乳(批号2008/03/24),原告继续使用中不良反应加剧,局部斑点扩大。原告再次向被告廖某某反映情况,廖某某告知批发商刘某某,刘某某通知原告停用。2005年7月11日,原告到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接触性皮炎”。同月13日,原告向汉中市卫生监督所投诉,汉中市卫生监督所接投诉后就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从刘某某处取样6瓶,并告知原告到卫生部指定的化妆品皮肤专科医院——西京医院检查治疗。2005年8月1日,原告之夫罗某某、儿媳支西宁陪原告到西京医院治疗,经斑贴实验,结论为“馨逸斑贴阳性”,诊断为“化妆品皮炎”、“白癜风”。途中往返7天,住宿5天。2005年9月4日,原告再到西京医院治疗,除做前述诊断外,同时诊断“化妆品皮炎引发白癜风不能除外”,途中2人往返3天。2005年10月至2006年4月,原告再到西京医院治疗4次,途中2人往返12天。以上共计治疗6个疗程,每个疗程约30天。经治疗原告病情好转,但仍留有色素脱失斑。以上支出医药费4825.67元,交通费2745。10元,照相费40元。

另查明:泉州市新益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经工商注册,并于2003年1月获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准从事护发、护肤及洗涤类化妆品生产。审理中其提供的卫生许可证许可期限自2006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4日,对原告购买使用的馨逸SPA水元素水嫩净白洁面乳系被告泉州市新益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被告无异议,泉州市新益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提供了馨逸(略)、2008/03/30、2008/10/19共3批次产品检验报告,但未提供原告使用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汉中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卫生部认定的化妆品皮肤病专科医院西京医院的诊断证明、斑贴实验报告,证明原告的损害事实存在,且与使用馨逸产品有因果关系;2、汉中市卫生监督所调查报告及调查笔录间接证明事发经过,同时证明事发前原告无皮肤病变;3、原告照片2张直观显示原告受损面貌;4、原告代理人提供知情人李春兰、欧某萍、李忠民的调查笔录证明事发经过及原告受损伤后精神损害情况;5、原告的购货证明及被告廖某某的配货清单;6、被告三方的登记许可证、被告泉州市新益日用化妆品有限公的检验报告;7、欧某某的医疗、交通等支出证明单据168张,对其支出的医疗、交通、照相金额予以认定,对支西宁证明的住宿费金额不予认定。本院审理中原告及其代理人申请延期举证,并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汉中市卫生监督所的档案材料已获准许,故被告泉州市新益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以原告举证过期及人民法院代原告举证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欧某某使用被告泉州市新益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廖某某、刘某某销售的馨逸SPA水元素水嫩净白洁乳已产生损害后果,且经证据证明与使用被告的产品有因果关系;被告泉州市新益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举证不能证明原告使用的属合格产品,且其产品有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之缺陷存在,故不能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廖某某、刘某某在产品销售中无直接责任,其损害后果应由产品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原告的合理赔偿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其住宿、误工损失、护理费应参照当地的实际标准计算。鉴于原告损伤面部皮肤同时损伤容貌,且其损伤后期难以治愈,已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及后期皮肤护理费,因其费用未实际发生,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有权另行起诉。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市新益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应赔偿欧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4825.67元、交通费2745.10元、照相费40元、住宿费(3人×5天×40元)600元、误工损失(180天×30元)5400元、陪护费(29天×30元)870元、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1天×18元)918元,合计人民币(略)。77元。

二、泉州市新益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应赔偿欧某某精神损失人民币(略)元整。(以上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欧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97元,诉讼实际支出费1687元,合计人民币3384元,由泉州市新益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承担2042元,欧某某承担1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秀林

人民陪审员姚恒

人民陪审员杨小艳

二00六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兰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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