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1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戚某某在新乡县X镇李台隆泰制板厂内因请假条问题与杨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戚某某用拳头殴打杨某某左脸部,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戚某某在新乡县X镇李台隆泰制板厂内因请假条问题与杨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戚某某用拳头殴打杨某某左脸部,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因双方系互殴造成各自轻伤,经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协商,并达成协议,双方互不赔偿对方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等书证;证人戚xx、杨xx、胡xx、高xx、段xx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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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张培亮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