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甲
天峨县人民法院审理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16日,因对天峨县人民政府处理拉岸队与茶场队、三匹虎林场的土地权属的决定不服,被告人邱某甲等人组织、煽动本屯群众到水库坡一带破坏茶场屯和三匹虎林场的林木和农作物,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邱某甲在其生产队与其他单位、生产队发生纠纷,并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时,不通过合法程序,而是煽动群众采用砍、扯、拔、刮等手段,毁坏其他生产队群众、集体种植的农作物,破坏他人、单位的生产经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x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邱某甲归案后未有悔罪诚意,且其用语言煽动群众进行破坏的行为已产生严重后果,应予严惩。原判根据被告人邱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认定邱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邱某甲上诉提出,其没有拔秧苗和砍树的破坏行为,且本案因土地权属纠纷引起,应以民事纠纷或者治安处罚条例处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天峨县人民政府对拉岩村拉岸屯与茶场屯及三匹虎林场在水库一带的土地权属纠纷作出了处理决定。拉岸屯屯长邱某乙(在逃)在收到处理决定文件之后,于2009年5月15日组织本屯群众在其家开会,告知处理结果,该屯群众对处理决定不服,经讨论决定:全屯村民每户至少出一人到水库坡一带破坏茶场队种植的农作物,以此给县政府施加压力,达到要回土地的目的,并通知该屯在县城的群众回去参与。5月16日上午11时许,胡某某(已判刑)、姚某某(已判刑)、姚某选(在逃)等人从县城赶回,与本屯群众一起前往水库坡破坏茶场队种植的农作物,邱某甲在现场喊道:“乡政府的人来你们不要听,如果县领导来你们才停、县领导不来你们不要停。”“不要怕,尽管搞(指破坏农作物)”,在县X组到场劝阻群众时其又说:“如果县政府处理土地给水库屯和三匹虎林场,看不起拉岸屯,种上一苗我们扯一根,三匹虎造的林我们肯定要扯、要砍,群众不做的我来做,我是残疾人我不怕坐牢。”姚某选、邱某乙、姚某某、胡某某等人也用语言煽动群众,并不断指挥群众对茶场屯在水库坡一带的农作物进行破坏。在胡某干(已判刑)、吴胜贤(已判刑)的带动下,拉岸屯的群众不顾在场的坡结乡政府、派出所工作人员劝阻,对三匹虎林场和茶场屯农户种植的毛竹、杉木、秧田、玉米地及其他作物,通过用刀砍、手扯、锄头刮等手段进行破坏。直到下午16时许,在县X组赶到处理、劝阻后,拉岸屯群众才散开。姚某选在路经茶场屯苏世君家门口时还用刀将安装在门口的电视接收器线路砍断。损毁的各种农作物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何××、何××、索××、韦××、莫××、苏××、杨××、胡××、廖×、金××、王××的证言及同案犯胡某某、吴胜贤的供述证实,上诉人邱某甲其虽未直接参与破坏,但一直尾随群众并在现场用言语煽动群众对茶场屯和三匹虎林场的林木和农作物进行破坏。
2、上诉人邱某甲供认,其因残疾未直接参与破坏,但在群众踩秧苗时其站在田边喊道:“乡政府的人来你们不要听,如果县领导来你们才停、县领导不来你们不要停。”“不要怕,尽管搞(指破坏农作物)”,在县X组到场劝阻群众时其又说:“如果县政府处理土地给水库屯和三匹虎林场,看不起拉岸屯,种上一苗我们扯一根,三匹虎造的林我们肯定要扯、要砍,群众不做的我来做,我是残疾人我不怕坐牢。”等煽动性言语。
3、天峨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及被损农作物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天峨县X乡X村茶场屯,该屯的秧田、玉米地、菜地、林木及三匹虎林场的竹林均遭到不同程度破坏。
4、天峨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峨价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茶场屯及三匹虎林场被毁的林木和农作物的价值为人民币x元。
5、天峨县人民法院(2009)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邱某甲等人用语言煽动群众并指挥群众对茶场屯在水库坡一带农作物进行破坏,同案的胡某干、姚某某、吴胜贤、胡某某已被判刑。
6、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邱某甲作案时已成年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甲未能正确对待其本屯与其他村屯的土地权属纷争,在对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时,不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进而出于泄愤报复的目的,采用非法手段煽动群众毁坏他人的林木和农作物,破坏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上诉人邱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邱某甲虽未直接参与毁坏他人的林木和农作物,但其在现场用语言煽动并指挥群众对他人的林木和农作物进行破坏,其行为已构成犯罪。邱某甲认为其行为应以民事纠纷或者治安处罚条例处理,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上诉人邱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黎启华
审判员甘耐芬
代理审判员刘峰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