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2006)石刑初字第21-X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教师,住(略)。系死者张宏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出于(略),汉族,5岁,居民,住(略),系死者张宏之子。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系张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系死者张宏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退休工人,住(略),系死者赵从莲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石泉县公安局干警,住(略)。系死者赵从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死者卢某英之夫。
委托代理人杨某楼,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南省邵东县(略)部队57分队现役军人。系死者卢某英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系杨某己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某楼,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系死者卢某英之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系杨某庚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死者卢某英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死者卢某英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系卢某某、谭某某之女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石泉县水泥厂下岗工人,住(略)。系死者李仁秀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学生,住(略)。系死者李仁秀之子。
法定代理人孔某辛,系孔某壬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居民,住(略)。系死者李仁秀之母。
孔某辛、孔某壬、叶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个体司机,住(略)。2006年5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卢某某、谭某某、孔某辛、孔某壬、叶某某以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4日,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陕(略)号“东风”牌农用车从宁陕返回石泉,行至210国道(略)+330M处时,与对面驶来的陕(略)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李仁秀及乘客赵从莲当场死亡,乘客张宏、卢某英经石泉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客徐某某重伤的交通事故。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某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不负本起事故责任。石泉县公安局法医分别对李仁秀、赵从莲、张宏、卢某英的死因鉴定为:张宏系属交通事故碰撞导致闭合性胸腔脏器严重损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赵从莲系属交通事故碰撞导致胸腔脏器严重损伤引起失血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李仁秀系属交通事故碰撞导致严重复合性损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卢某英系属交通事故碰撞导致复合性闭合性腹胸脏器严重挫裂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石泉县公安局法医对徐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徐某某面容毁损及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属重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石泉营销服务部提取现金(略)元,被告人周某亲属向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赔偿金(略)元。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支付李仁秀、赵从莲、张宏、卢某英丧葬费各5730元,支付徐某某医疗费3000元和李仁秀的尸体搬运费1500元,剩余赔款4580元转交本院抵作周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诉讼中被告人周某亲属又交纳赔偿款(略)元。
审理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互谅互让,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经济损失(略)元(不含已支付的8730元)。于本调解书签收时,由周某一次性支付(略)元。下余(略)元,由周某分别于2007年12月25日前赔付(略).67元,2008年12月25日前赔付(略).67元,2009年12月25日前赔付(略).67元。
二、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辛、孔某壬、叶某某的经济损失(略)元(不含已支付的7230元)。于本调解书签收时,由周某一次性支付(略)元。下余(略)元,由周某分别于2007年12月25日前赔付(略).33元,2008年12月25日前赔付(略).33元,2009年12月25日前赔付(略)。33元。
三、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的经济损失(略)元(不含已支付的5730元)。于本调解书签收时,由周某一次性支付5200元。下余(略)元,由周某分别于2007年12月25日前赔付(略)元,2008年12月25日前赔付(略)元。
四、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卢某某、谭某某的经济损失(略)元(不含已支付的5730元)。于本调解书签收时,由周某一次性支付5350元。下余(略)元,由周某分别于2007年12月25日前赔付(略)元,2008年12月25日前赔付(略)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安友
人民陪审员杨某芬
人民陪审员左洪新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华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