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2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栗某某在新乡县X镇X村一网吧西侧胡同内,与新乡县新城区万达福油厂的姬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后引发打架,被告人栗某某将姬某某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认定,姬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栗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栗某某在新乡县X镇X村一网吧西侧胡同内,与新乡县新城区万达福油厂的姬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后引发打架,被告人栗某某将姬某某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认定,姬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栗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书证;证人王x、戚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被告人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