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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黄某乙、黄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黄某丙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4月6日,被告孙某某和被告黄某丙签订《购房契约》,约定被告黄某丙将其郑飞家园X栋X单元X号房屋(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X单元X号)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孙某某,被告黄某丙协助孙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购房契约签订后,被告孙某某即按双方约定向被告黄某丙支付了购房款,被告黄某丙也按约定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占有、使用。但原告黄某乙认为其是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X单元X号经济适用房的所有权人,两被告无权处分其房屋,两被告签订《购房契约》,将原告的房屋予以出售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另查明,原告黄某乙是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X单元X号经济适用房的所有权人。

原审认为,原告黄某乙是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X单元X号经济适用房的所有权人,被告黄某丙无权处分该房屋,被告孙某某和被告黄某丙签订《购房契约》侵犯了原告黄某乙的合法权益,为无效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反诉称被告黄某丙是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X单元X号经济适用房的所有权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和被告黄某丙签订的《购房契约》无效;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X单元X号的房屋搬出;三、驳回被告孙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黄某丙、被告孙某某各负担50元;反诉1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宣判后,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双方的合同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某乙的上诉请求,认定买卖合同有效,依法判令黄某丙、黄某乙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均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某某和被上诉人黄某丙、黄某乙均国营第一二四厂(即郑州飞机装备有限公司责任公司)职工。一二四厂在进行新房改造(也就是一二四厂经房管局批准以经济适用房的模式为本单位职工集资建房)时是以职工工龄长短确定该职工参加房改批次并以工龄结合其他实际情况进行进行积分的形式排列职工在该房改批次中的挑房顺序,也就是工龄越长,参加房改的时间越早,积分越多,挑房的顺序越靠前。

2001年,国营第一二四厂在进行第五批房改时,已经退休的黄某乙向单位申购了位于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下称X号房),单位依据黄某乙的工龄和积分排名情况予以审批。黄某乙在购买了X号房后即按照单位的政策向单位支付了首期购房款,在黄某乙以贷款的形式支付剩余房款时却因银行不对年满60周岁的退休人员进行放贷而无法支付剩余房款。此时,黄某乙为了能购买X号房只有按照国营第一二四厂关于超过60周岁的职工买房需办理贷款的由其儿女(本单位在职职工)作为贷款人的规定以其子黄某丙的名义办理了房屋贷款手续(类似情况不止一家)。而国营一二四厂虽在后期为黄某乙办理房产证时,将黄某乙的房产证办在其子黄某丙名下,实际上该房还是黄某乙的,黄某乙也一直在盖房居住。

2003年,国营第一二四厂进行第六批房改时,黄某丙以其自己工龄向本单位申请购买了航海南路X号院X号X单元X号房屋(下称X号房),单位依据黄某丙的工龄积分排名情况进行了审批(这次房改因黄某乙凭其工龄之前已参加过第五批房改而无法参加此次房改)。黄某丙在单位批准其申购了X号房即按单位规定履行了相应的购房手续,但是黄某丙当时报名集资后把该房屋置换给了楚风兰,楚风兰直接向单位支付了x元的购房款,单位也知情,但是2004年11月份X号楼交房发钥匙时因黄某丙认为置换获利不大而反悔,在该房交钥匙时黄某丙妻子与其争吵并向该单位要钥匙,该单位并没有把钥匙给黄某丙或楚风兰。

二审中,证人楚风兰出庭也证实了与黄某丙置换房屋的事实,而且还证实,因黄某丙认为置换获利不大而反悔,在该房交钥匙时黄某丙妻子与其争吵并向该单位要钥匙,该单位并没有把钥匙给黄某丙或楚风兰。与孙某某陈某一致。

2005年4月6日黄某丙决定将该房以更高的价钱(x元),卖给孙某某,楚风兰因对黄某丙失望也表示同意,黄某丙,孙某某当天签订了《购房契约》,孙某某向黄某丙支付首批房款时黄某丙同时让孙某某把楚风兰以前向单位缴纳的钱退给了楚风兰,由于黄某丙与楚风兰之间的购房纠纷得以解决,在孙某某拿着单位开具的售房收款收据后的当天,黄某丙顺利的把房屋钥匙领出来交给了孙某某,后来楚风兰把向单位缴纳房款的收据给了孙某某。

二审中,黄某丙出售该房的中间介绍人赵剑峰(郑州飞机设备公司保安人员)出庭证实:黄某丙主动找赵剑峰要其帮忙联系买主,赵剑峰最后找到孙某某来买该房。虽然最后因黄某丙享受过该单位的福利分房,该房由黄某乙名义所买,但黄某乙也对此事知情,并同意黄某丙卖该房。

上述证人楚风兰和赵剑峰的证言,经被上诉人质证,黄某丙对上述证人所证明的事实并不否认。

2005年4月6日,孙某某和黄某丙签订《购房契约》,约定黄某丙将其郑飞家园X栋X单元X号房屋(即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X单元X号)以x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黄某丙协助孙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购房契约签订后,孙某某即按双方约定向被告黄某丙支付了购房款x元,黄某丙也按约定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孙某某占有、使用,至今已达五年之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守信的原则。本案中,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丙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所签订的《购房契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孙某某购买该房屋时是善意的、有偿的,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交付义务,孙某某已在该房屋居住五年之久,故应当维护上诉人孙某某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黄某乙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黄某丙与孙某某于2005年4月6日签订的《购房契约》合法有效。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协助上诉人孙某某办理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X单元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被上诉人黄某丙负担100元,被上诉人黄某乙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爱萍

审判员傅翔

审判员李伟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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