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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温县祥云镇李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某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温县新颖漂染厂清算小组(以下简称漂染厂清算小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职占久,温县司法局祥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温县公安局干警,住(略)。

原审被告温县新颖漂染厂清算小组。

负责人李某乙,清算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1950年7月生,汉族,温县X镇X村农民。

上诉人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某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温县新颖漂染厂清算小组(以下简称漂染厂清算小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漂染厂清算小组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李某村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村委会主任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职占久,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漂染厂清算小组组长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温县新颖漂染厂系李某村委会开办的集体企业。因资金紧张曾向杨某某借款,并于2008年4月2日给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原告款x元。同时,被告李某村委会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因新颖漂染厂经营困难,借杨某某现金四万陆千捌百元整,为解除杨某某顾虑,村委承诺,如将来漂染厂无能力归还,李某村委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出具此担保书。当时的村支部书记李某周(同时担任新颖漂染厂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书上签名、盖印确认。后杨某某多次向新颖漂染厂催要该借款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温县新颖漂染厂清算小组于2009年12月4日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温县新颖漂染厂在经营期间借原告款x元,双方没有争议。本案焦点在于被告李某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该担保书加盖有李某村委会的公章,因此应视为李某村委会同意为温县新颖漂染厂的借款提供担保,故李某村委会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新颖漂染厂清算小组承担还款责任,李某村委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限被告漂染厂清算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对该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理该企业财产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二、被告李某村委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杨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漂染厂清算小组负担。

李某村委会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一审时所举的欠据是在李某漂染厂1998年7月31日欠款基础上而来的,当时的欠款数额为x元,利息为1.2分。后于2001年5月1日、2004年8月8日、2004年11月1日、2007年5月8日被上诉人分别取走利息x元、5000元、x元、x元,实际上仅欠被上诉人5000元,而不是x元,一审对此认定有误。以李某村委会名义出具的担保书存在瑕疵,无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的签名,村委会其他成员也均不知情,有违《村X组织法》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偿还x元欠款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认为,本案一审时,上诉人李某村委会和原审被告漂染厂清算小组对被上诉人所举的由原漂染厂出具的借条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才予以采信。漂染厂清算小组现在保管着所有账册和单据,核实欠款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具有有利条件,一审判决后,漂染厂清算小组并不上诉,李某村委会以此理由提出上诉,是在无理缠诉、浪费司法资源。李某周在给被上诉人书写担保书时既是漂染厂厂长,又是村里的党支部书记,村里大小事情均有其说了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担保书合法有效,一审判决有合法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即使认定担保无效,村委会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时,漂染厂还有小轿车等很多财产,如果当时以财产抵债,该欠款就能清偿,正是因为有上诉人单位盖章、村支部书记签字担保,被上诉人才未起诉。现在小轿车已不知去向、厂里的布匹等财产已无影无踪,上诉人如果不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的借款极有可能落空。现在,上诉人成立漂染厂清算小组就是为了逃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漂染厂清算小组称,经过查账,漂染厂在1998年借被上诉人款x元,之后分别偿还了x元,并不认可x元这个数字。

根据上诉人的上述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实际欠款数额是多少;2、上诉人李某村委会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案件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分别是:1998年7月31日由李某漂染厂李某轩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杨某某现金三万元整;杨某某2001年5月1日出具的领条,内容是今领到利息款x元;2004年8月8日漂染厂现金付出传票复印件一份,内容是归还杨某某原借款5000元;2007年5月8日漂染厂现金付出传票一份,内容是付杨某某原借款x元。上述证据拟证明当时的借款数额为x元,被上诉人已取走本息x元。

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某某(原漂染厂出纳)到庭作证证明:1、2007年5月8日漂染厂厂长让给杨某某现金x元,当时没有打条,事后自己做了记账;2、杨某某手持的的x元条据系自己所书写,是在原漂染厂会计所写的x元借款的基础上加了5000元的利息而形成。

被上诉人杨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998年7月31日的x元借条不是自己所写,当时厂里确实借了本人现金x元,2001年5月1日出具的领利息款x元条,虽为本人所写,但是钱未取走,加上这利息款,实际借款为x元;2007年5月8日的x元,本人并不知道,也没有收到该款。杨某某提交漂染厂2007年4月2日打的x元欠条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漂染厂所欠自己的x元借款,其来源是在该借款的基础上加上利息形成的。证人张某某证实该x元的欠条是原漂染厂会计所写,自己将原件收走后,另给杨某某出具了x元的欠条。

针对案件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李某村委会提交了2010年5月10日有李某村委会盖章、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庚等人签名的证明材料和2010年5月25日李某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以此证明由李某村原支部书记李某周出具的担保未经村干部同意。被上诉人杨某某质证后认为,李某周出具担保书经过村委研究了。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7年4月2日,漂染厂会计给杨某某出据了x元的欠款条,2008年4月2日,出纳张某某将该欠条收走给杨某某另行出具了x元的欠条,杨某某认为增加的5000元是一年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温县新颖漂染厂经营期间向杨某某借款的事实,当事人均不否认,且有漂染厂给杨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本案二审时,上诉人李某村委会虽提交了漂染厂1998年7月31日书写的借据,以此证明原借款数额为x元。但按照交易常规,该借据形成后,应当交给权利人持有作为存在借贷关系的依据,因该借据没有交给杨某某持有,且杨某某也未在上面签字确认,故漂染厂向杨某某借款的数额应以最后出具的x元条据为准。以李某村委会名义给杨某某出具的担保书,虽然系当时的村支部书记李某周所写,但加盖有村委会的公章,该担保书具备合法要件,李某周出具担保书的行为显属职务行为,应为有效,李某村委会如认为李某周的行为超越职责范围,可在承担担保责任之后进行追偿,不能以此作为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970元,由上诉人李某村委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有成

审判员贾胜利

审判员韩咏梅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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