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合民三初字第24-2号
原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延平、李益如,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荃银农业高科技研究所,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X号AC地块。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红,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荃银农业高科技研究所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现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由于2005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为600元,由原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齐东海
审判员朱治能
代理审判员汪寒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