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晓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2日下午3时许,原告和几个朋友在家玩麻将,被告酒后无故闯入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2.19元,误工费3780元,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照相费20元,交通费50元,合计7122.19元;2、诉讼费、专递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厮打,厮打中被告用木凳将原告头部打伤。
2、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出院后休息3个月。
3、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2082.19元。
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看病支付交通费50元。
5、照相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照相费20元。
6、博爱县热之源热水器经营部证明2份及该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
7、博爱县利生食品有限公司证明2份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月收入及护理时间。
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照相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照相费票据的效力,本院不予审查。博爱县热之源热水器经营部营业执照及博爱县利生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系复印件,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博爱县热之源热水器经营部证明及博爱县利生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因没有单位的工资表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故对原告就该二份证明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被告举证材料有:
1、崔自勇证明材料。证言基本内容:2009年3月12日原被告打架,原告拿烟袋,被告拿板凳。
2、常青刚的证明材料。证言基本内容:2009年3月X号原被告打架,原告拿烟袋,打架中,被告脸上有血。
3、唐存利证明材料及当庭证言。证言基本内容:原告拿烟袋朝被告脸上打去,被告脸流血,被告和原告就打起来。
对被告举证材料,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崔自勇、常青刚证言不真实,证人应出庭作证。唐存利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
对被告举证材料,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常青刚、崔自勇二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两份证明材料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唐存利系被告妻兄,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王某乙与原告郭某某因琐事相互厮打,厮打中被告用木凳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于当日到许良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3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082.19元,诊断为:头皮裂伤。原告看病用去交通费50元。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
2009年农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殴打致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费按原告实际支出2082.19元为准,误工费及护理费应以2009年农民人均年纯收入4806.95元为标准,误工时间按107天计算,护理时间按原告住院的时间17天计算。原告请求中误工费、护理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照相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赔偿照相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应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2082.19元、误工费1428.73元、护理费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50元,合计4127.92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专递费60元,共计8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晓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