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清龙,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兴利节能材料厂,住所地:沁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任该厂厂长。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沁阳市兴利节能材料厂(以下简称兴利厂)、常乐延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陈某甲于2009年4月22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按公证《协议》给付原告x元。陈某甲于2009年7月15日在沁阳市人民法院开庭时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常乐延的诉讼,沁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其撤回对常乐延的起诉。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2日作出(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清龙、被上诉人兴利厂的法定代表人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常永乐系专职从事玻璃钢产品推销的从业人员。2001年常永乐与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原、被告简称为伊川铝厂达成玻璃钢冷却塔供货合同意向,招标时原告的丈夫刘学诚(时任沁阳市化工设备厂厂长)和被告沁阳市兴利节能材料厂的厂长祁某某陪常永乐去参加投标,常永乐以兴利厂的名义参加投标,中标后以沁阳市化工设备厂名义与伊川铝厂签订合同。预付款到帐后,常永乐经刘学诚同意将合同转交给被告兴利厂履行,被告兴利厂依约履行了合同。常永乐以沁阳市化工设备厂名义函告伊川铝厂,将合同卖方变更为兴利厂,并指示伊川铝厂将货款汇入兴利厂帐户。伊川铝厂将第二批货款18.9万元汇入兴利厂帐户后遭到刘学诚的强烈不满,刘学诚以沁阳市化工设备厂名义函告伊川铝厂,阻止伊川铝厂将货款汇入兴利厂帐户;后经司良树、陈某乙等人多次调解,刘学诚与兴利厂、常永乐于2002年4月8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伊川铝厂玻璃钢冷却塔合同由常永乐负责,继续由兴利厂履行,余款25.2万元由刘学诚负责协调和出具有关手续汇入兴利厂帐户;常永乐一次性付给刘学诚管理费x元,待伊川铝厂第三批货款进甲方帐户后给付。在协议尚未履行时,刘学诚因病亡故。原告陈某甲继任沁阳市化工设备厂厂长后曾于2002年5月18日与兴利厂签约确认刘学诚生前签订的协议继续有效,但由于常永乐与陈某甲已有积怨,该协议未能履行。2002年8月1日,沁阳市化工设备厂注销,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陈某甲负责进行清算。2004年4月30日原、被告与常永乐三方经梁发贵调解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兴利厂承担与伊川铝厂合同中卖方所承担的一切责任。常永乐应承担缔约过失及给付原沁阳市化工设备厂名称使用管理费的责任。陈某甲应承担原沁阳市化工设备厂应承担的一切责任。二、三方承担责任的的约定以及履行的方式、时间、地点。1、作为中标单位,兴利厂应(1)承担卖方的全部义务,对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负责;(2)负责向买方追要余款,并在余款汇入兴利厂帐户后按协议分付各方;(3)必要时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兴利厂与伊川铝厂实际形成的合同成立并生效。2、作为业务经办人,常永乐应:(1)负责办理验收、结算手续;(2)在陈某甲配合下协助兴利厂追要余款并将所收余款汇入兴利厂帐户;(3)在陈某甲全面、积极配合追讨余款的前提下,待余款汇入兴利厂帐户后,一次性拨付给陈某甲管理费x元。3、作为名义卖方,应:(1)确认刘学诚生前与兴利厂、常永乐所签协议继续有效,认可合同已转让给兴利厂,协助兴利厂行使卖方的权利;(2)负责协调和出具有关手续,全面配合并协助兴利厂、常永乐两方追讨余款,将余款汇入兴利厂帐户;(3)必要时配合兴利厂起诉,认可兴利厂与买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2004年5月8日该协议经沁阳市公证处公证,沁阳市公证处作出(2004)沁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5年1月31日,兴利厂委托常永乐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河南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即伊川铝厂)支付货款25.2万元。2005年6月6日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即伊川铝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兴利厂25.2万元。被告兴利厂给常永乐出具了2005年7月7日收到河南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即伊川铝厂)25.2万元的收据,由常永乐负责向伊川铝厂要款,伊川铝厂于2005年7月11日给常永乐开具了付款人为河南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沁阳市兴利节能材料厂、收款人帐号为x、票面金额为贰拾伍万贰仟元的中国银行汇票一张。2005年7月29日,在该银行汇票的被背书人栏中加盖了与被告沁阳市兴利节能材料厂在该厂的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沁阳支行、帐号为x的印鉴卡上预留的“沁阳市兴利节能材料厂财务专用章”、“祁某某”明显不一致的财务专用章和祁某某的章将该汇票背书给沁阳市三信防腐设备厂,该汇票被背书人栏上方签有“常乐延”的名,原告在质证过程中认可了印鉴卡上预留的“沁阳市兴利节能材料厂财务专用章”、“祁某某”的章与该汇票被背书人栏内的两枚章有明显区别。常乐延到庭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在银行汇票的被背书人栏上方“常乐延”的签字看着不像常乐延本人签名,没有必要鉴定,并当庭撤回了对常乐延的诉讼,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后常永乐去世,原告向被告兴利厂索要协议中约定的管理费x元,被告兴利厂以剩余货款25.2万元未进入该厂帐户为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及常永乐三方就与伊川铝厂的玻璃钢冷却塔合同的转让问题签订了书面协议,并经沁阳市公证处公证,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协议中三方约定由常永乐负责办理验收、结算手续;在陈某甲配合下协助兴利厂追要余款并将所收余款汇入兴利厂帐户;在陈某甲全面、积极配合追讨余款的前提下,待余款汇入兴利厂帐户后,一次性拨付给陈某甲管理费x元。因此,本案中被告兴利厂委托常永乐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讨余款,并给常永乐出具收到河南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即伊川铝厂)25.2万元货款的收据,让常永乐向伊川铝厂要款,伊川铝厂将付款人为河南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沁阳市兴利节能材料厂、收款人帐号为x、票面金额为贰拾伍万贰仟元的中国银行汇票一张交给常永乐,是被告兴利厂履行三方协议中约定的兴利厂负责向买方追要余款,必要时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兴利厂与伊川铝厂实际形成的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协议义务。追要余款是以兴利厂的名义由常永乐具体实施的,但是常永乐在收到伊川铝厂的银行汇票后,是否将该汇票交付给被告兴利厂以及是谁将该汇票以与被告沁阳市兴利节能材料厂在该厂的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沁阳支行、帐号为x的印鉴卡上预留的“沁阳市兴利节能材料厂财务专用章”、“祁某某”明显不一致的财务专用章和祁某某的章将该汇票背书给沁阳市三信防腐设备厂现在因常永乐已去世,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兴利厂将该汇票背书给沁阳市三信防腐设备厂,因此就不能确定常永乐经手要回的25.2万元货款进到了被告兴利厂的帐户,被告兴利厂分付原告款的约定条件未成就,因三方协议中约定:在陈某甲配合下常永乐协助兴利厂追要余款并将所收余款汇入兴利厂帐户,待余款汇入兴利厂帐户后,兴利厂按协议分付各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兴利厂按公证《协议》给付原告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兴利厂给伊川铝厂出具收据,伊川铝厂开出汇票就说明伊川铝厂给付的25.2万元货款已经进到被告兴利厂的帐户,后又被背书转走,至于这笔款是兴利厂自己转走还是被别人转走与原告无关,只能说明被告兴利厂的财务监管不严所造成的,且汇票上被背书人栏中加盖的被告的公章与祁某某的私章与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的被告开户行预留的印鉴卡的公章及私章有明显区别,不能排除被告因公章及私章遗失另刻一套印章的说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
陈某甲上诉称: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兴利厂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陈某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提供了七组证据,尤其是2005年7月7日被上诉人兴利厂给河南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25.2万元收据和2005年7月11日河南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汇入被上诉人兴利厂账户的中国银行汇票存根这两组证据,足以充分说明了在上诉人陈某甲和常永乐的协助下,河南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将合同余款25.2万元汇入被上诉人兴利厂的账户,上诉人陈某甲已按《协议》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同时也完成了举证义务。可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无视上诉人陈某甲的七组证据,偏听偏信被上诉人兴利厂的狡辩,加上其缺乏基本的票据法知识,错误地认为该笔款项由于背书转让给了沁阳市三信防腐设备厂,就没有汇入被上诉人兴利厂的账户,继而做出了驳回上诉人陈某甲请求的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兴利厂按照公证协议给付上诉人陈某甲x元。
被上诉人兴利厂答辩称:三方公证协议第二项明确约定了甲、乙、丙三方的责任义务及履行责任义务的方式、时间、地点。伊川铝厂给兴利厂开出了25.2万元的汇票,但该笔款项没有进入兴利厂的账户,因此三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陈某甲无权向兴利厂主张六万元的管理费。
根据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兴利厂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4年4月30日三方协议约定给付上诉人陈某甲6万元款项的约定条件是否成就,兴利厂是否给付陈某甲6万元管理费。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陈某甲认为:陈某甲一审中提供了证据足以证明伊川铝厂将25.2万元汇给了被上诉人兴利厂,被上诉人兴利厂已经收到了汇票。应当认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兴利厂应当支付上诉人陈某甲6万元。被上诉人兴利厂认为: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兴利厂及常永乐三方就与伊川铝厂的玻璃钢冷却塔合同的转让问题签订了书面协议,并经沁阳市公证处公证,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各方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协议中三方约定由常永乐负责办理验收、结算手续;在陈某甲配合下协助兴利厂追要余款并将所收余款汇入兴利厂帐户;在陈某甲全面、积极配合追讨余款的前提下,待余款汇入兴利厂帐户后,一次性拨付给陈某甲管理费x元。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兴利厂委托常永乐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讨余款,并给常永乐出具收到河南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即伊川铝厂)25.2万元货款的收据,让常永乐向伊川铝厂要款,也是各方当事人履行三方协议的具体行为。追要余款是以兴利厂的名义由常永乐具体实施的,但是常永乐在收到伊川铝厂的银行汇票后,是否将该汇票交付给被上诉人兴利厂以及是谁将该汇票以与被上诉人兴利厂在该厂的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沁阳支行、帐号为x的印鉴卡上预留的“沁阳市兴利节能材料厂财务专用章”、“祁某某”明显不一致的财务专用章和祁某某的章将该汇票背书给沁阳市三信防腐设备厂,现在因常永乐已去世,上诉人陈某甲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兴利厂收到了该汇票并将该汇票背书给沁阳市三信防腐设备厂,因此就不能确定常永乐经手要回的25.2万元货款进到了被上诉人兴利厂的帐户,被上诉人兴利厂支付上诉人陈某甲管理费的约定条件未成就。故上诉人陈某甲要求被上诉人兴利厂按公证《协议》给付其梅x元管理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133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亚峰
审判员程全法
二○一○年起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