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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樊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被告樊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樊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月23日,被告驾驶普通E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大练线与博爱县X路交叉口南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右手无名指两处粉碎性骨折,在博爱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7494.48元,出院医嘱需休息3个月。此事故经博爱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后经博爱县交警大队调解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94.48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69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48元的50%即x.2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樊某某辩称:医疗费被告应赔偿,因原告有工资,误工费不能赔偿,护理费被告应负担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赔偿60元,其余事项不应赔偿。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原告张某某以此证明原、被告负同等责任;2、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单据四张、病历一份,原告张某某以此证明其病情和用去的医疗费以及医嘱休息三个月。

被告樊某某质证后,对病历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看不懂,其余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病历真实反映了原告张某某在医院治疗情况,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3日9时25分许,被告樊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大练线与人民路X路西侧的煤球厂驶上公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被告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被告樊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交通违法行为的过错严重程度在事故中起同等作用,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各行其道、未保持安全车速,其交通违法行为的过错严重程度在事故中起同等作用,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在博爱县红十字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第四指骨近节骨折和第四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2天,二级护理,用去医疗费7494.48元,医嘱休息3个月。

经查: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驾驶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人身受损,被告樊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张某某未提供其工资收入的证据,其误工费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未提供护理人的基本情况,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同时原告张某某未进行伤残鉴定,其受损程度无法确定,后期治疗费无据可依,故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期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479.48元、误工费4069.8元、护理费160.2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x.48元的50%即6049.7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元、专递费60元,合计53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36元,被告樊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相应的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云峰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刘晓晓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博民初字第X号

本判决适用法律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计算方式:

1、医疗费7479.48元

2、误工费天数102天

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

x.56元/年除以360天=39.9元/天

39.9元/天乘以102天=4069.8元

原告请求为6500元,以本院计算为准。

3、护理费天数12天

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

4806.95元/年除以360天=13.35元/天

13.35元/天乘以12天=160.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12天每天20元

20元/天乘以12天=240元

5、营养费每日5元30天计算

5元/天乘以30天=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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