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甲,男,4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系(略)邹岗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系(略)同大乡X村农民,住(略)。2003年3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某民币6000元。现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乙,绰号夏某某,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略)同大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20日被羁押,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丙,绰号周某某,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系(略)同大乡X村农民,住(略)。2000年3月因敲诈、寻衅滋事被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处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10月2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20日被羁押,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甲犯绑架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罗某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夏某乙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周某丙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甲、罗某某、夏某乙、周某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被告人金某甲、罗某某、夏某乙、周某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金某甲伙同他人(均在逃)于2001年11月中旬的一日1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大山桥南侧中心花坛处,持刀拦截王某丁(男,33岁,安徽省人)及王某丁之子王某军(男,案发时7岁,安徽省人),抢走王某丁人民币100元以及摩托罗某牌(略)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后被告人金某甲等人将王某丁父子挟持至本市朝阳区X乡X街西北侧一饭馆内,向王某丁家人索要赎金。随后被告人金某甲等人又将王某军扣为人质,将王某丁释放回家筹集赎金。当晚23时许,被告人金某甲等人在收到王某丁家人筹集的(略)元赎金某,将王某军释放。现上述款物均已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1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6时许,王某丁去朝阳区大山子第二小学接儿子王某(王某军)放学。在离开校门走出30多米到一处花坛时,被两名男子拦住,其中一个是金某甲(事后才听别人说他叫金某甲),他站在王某丁左侧,用右手搂住王某丁的脖子,另一男子站在王某身后。金某甲自称手头紧,让王某丁拿人民币10万元钱给他花。王某丁表示没有钱,于是金某甲用左手抽了王某丁的右脸一巴掌,还咬破了王某丁的左耳朵,之后又拿出1把刀,顶住王某丁后腰,将王某丁身上的现金某民币100多元及1部摩托罗某(略)型手机抢走。然后招呼另一男子胁迫王某丁和王某上了一辆出租车,直接去朝阳区X路口的一个饭馆。在车上金某甲一直打电话找人。到饭馆后进了一个包间,金某王某丁用自己的手机给妻子张遵凤打电话,说要人民币10万元。在电话中,王某丁讲自己和儿子被金某甲带到东湖,金某甲要人民币10万元。这时金某甲抽了王某丁一个嘴巴,责怪王某丁不该提到地点,并抢过电话对张遵凤说:准备好钱,今晚12点之前送来,否则弄死王某。不久金某甲打电话叫来的两名男子也到了,金某甲继续向王某丁要钱,又抽了王某一个嘴巴,还让旁边一个男的去拿暖瓶,说没钱就先用热水给王某洗洗头。王某丁只好答应想办法。40分钟后,金某甲等人又把王某丁和王某转移至花家地附近的一家饭馆,在饭馆里,金某甲又打王某丁耳光,用牙签扎王某丁的指甲缝,还拿出刀把王某丁的裤子划破,继续威胁王某丁拿钱。后来的两人其中一个也拿出刀放在桌上让王某丁看,也抽了王某丁嘴巴,还声称有枪,金某甲还打了王某嘴巴,威胁不给钱就弄死王某。王某丁不得已答应给人民币(略)元。后来金某甲接了一个电话,说小涛一会儿过来,让王某丁必须承认同意给付人民币(略)元的事。在等小涛的过程中,金某甲让同伙把王某带出去,并让同伙带好电话,称如果没拿到钱或报警了,就把孩子丢到河里去。不久小涛来了,和金某甲单独聊了几句,王某丁也表明同意给金某甲人民币(略)元,于是小涛就和王某丁回家取钱。临走时金某甲特意说过了今晚12点就不要送钱了。小涛带着王某丁家人筹集的钱去找金某甲,当晚11点多,小涛把王某带了回来。王某丁称案发前不认识金某甲。小涛是张遵凤托关系找来帮忙的。当时没报警,是因为害怕金某甲他们报复。在得知金某甲被抓后,才找警察说出此事。王某因为这事受惊吓很大,到现在都有反应,不爱说话,天黑后就不出去。经辨认,王某丁指认金某甲就是当日伙同另3名男子持刀绑架王某,并勒索赎金某民币(略)元的人,指认朝阳区大山桥南侧中心花坛处就是其和王某被绑架的地点;指认来广营乡X街X路边空地就是当时其子王某被绑架后所带至的饭馆所在地。
2、证人沈传涛(涛子)的证言证实:2001年10月或11月的一天傍晚18时许,沈传涛接到表妹张遵凤的电话,说她丈夫王某丁、孩子王某都被人带走了,让赶紧找人,否则大人、孩子就会有危险。沈传涛找到表弟张某戊,让他找找关系,打听情况。张某戊是如何打听的不清楚,后来他告诉沈传涛对方在南湖附近的一个饭馆里,让沈传涛陪着去看看。到该饭馆时大约是晚上8、9点,进到一个包间后,沈传涛看到有2、3个陌生男子,王某丁在桌子边坐着,嘴角有血,但是没有看到王某。王某丁说已答应给对方人民币(略)元。沈传涛和张某戊与对方商谈答应给钱,但要保证孩子安全。约10分钟后,沈传涛和张某戊、王某丁就离开饭馆回家取钱。张某戊带着钱一个人去送的,其他人就在王某丁家里等,晚上11点多,张某戊把王某给带回来了。
3、证人张某戊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戊在北京做服装生意,并认识金某甲。2001年11月份的时候,张某戊得知沈传涛的亲戚大应和他孩子被金某甲绑了。后张某戊和沈传涛一起去了花家地的一个饭馆,看见金某甲带着两个人,还有大应,但没有看见大应的儿子。金某甲说大应已经答应给人民币(略)元。张某戊又问大应,大应说孩子在他们手上,同意给人民币(略)元。于是张某戊就和沈传涛回去凑钱,大应留下没走。后来大应的媳妇出去借钱,凑好后张某戊拿着人民币(略)元到望京医院附近找到金某甲等人,把钱给了他们。金某甲就打电话让人把孩子送回来,张某戊带着孩子回去交给了大应。经辨认,张某戊指认被告人金某甲就是当日伙同他人绑架王某丁之子,并收取赎金某民币(略)元的人。
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丁被抢的摩托罗某(略)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
5、公安人员绘制的绑架现场位置示意图1张,证实了案发地点所处位置情况。
6、被害人王某军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军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金某甲伙同罗某某、夏某乙、周某丙于2005年10月2日1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X楼(该楼待拆除)X单元X层的一间空房内,持斧头相威胁,抢走金某己(男,43岁,安徽省人)的人民币150元、波导手机1部,抢走张某庚(男,37岁,安徽省人)的人民币800元、波导手机1部,抢走李某某(男,43岁,安徽省人)的人民币1000元、诺基亚33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抢走夏某辛(男,34岁,安徽省人)的人民币810元、诺基亚72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抢走邓某某(男,34岁,安徽省人)的人民币1500元、三菱M72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四被告人抢劫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160元,现已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金某己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0月2日15时30分许,金某己和四个雅秀市场的个体户在三里屯南X楼X单元X层的一个房间内(该楼已废弃准备拆除)玩牌。这时金某甲等四个人来到此处,金某甲站在门口,另外三名男子每人拿着一把斧子进了屋里。然后他们将金某己等人身上的钱和手机都抢走了。金某己被抢了150元现金,一部深灰色的波导手机(型号不清楚)。但是手机卡他们没有抢。经辨认,金某己指认金某甲就是案发时站在门口处进行抢劫的男子,周某丙、夏某乙、罗某某就是在屋内手持斧子,使用语言威胁抢劫的男子。
2、被害人张某庚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0月2日13时30分许,张某庚和老乡金某己等五人在雅秀市场东侧的拆迁楼三层一个房间里玩牌。一直到15时左右,从门外进来了四名男子,有人手里拿着斧子,让别动,都蹲下,谁动劈了谁。然后这四个人就把张某庚等人身上的钱和手机都抢走了。张某庚被抢了800多元和一部灰色的波导手机。抢劫的四人中有一人叫金某甲。当时金某甲守着门,背着手,什么话也没说,就看着大家。事后张某庚得知另外三个抢劫者一个叫周某某、一个叫夏某某,还有一个叫罗某某。经辨认,张某庚指认金某甲就是案发时站在门口处进行抢劫的男子,周某丙、夏某乙、罗某某就是在屋内手持斧子,并使用语言威胁抢劫的男子。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10月2日下午15时许,李某某和老乡在雅秀服装市场东侧X楼X门三层一个房间玩牌。15时25分许,来了四名男子,他们手里拿着斧子,比划着让别动,还让李某某等人把手机和钱掏出来,他们抢完手机和钱后就跑了。李某某被抢了1部诺基亚3310型灰蓝色手机和现金某民币1000元左右。
4、被害人夏某辛的陈述证实:2005年10月2日15时许,夏某辛和金某己、张某庚、邓某某等人在雅秀服装市场东侧一个拆迁楼三层的房间内玩牌。大约15时30分许,进来了四个人,他们手里都拿着斧子,让别动,把手机和钱拿出来。其中一名男子还打了夏某辛的头一下,他们抢完后就离开了。夏某辛被抢了现金某民币810元,诺基亚7210型手机一部,手机是蓝色的。
5、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10月2日16时左右,邓某某和老乡一共五个人在雅秀服装市场东侧一个拆迁楼三层房间里玩牌。后邓某某准备走,刚走到一层就被四个手拿斧子的人逼上了楼,被推进玩牌的房间,那些人让把钱和手机都拿出来。他们抢完钱和手机就走了。邓某某被抢了人民币1500元左右和三菱M720型银灰色手机1部。事后听说抢劫的人是金某甲、夏某某、周某某,还有一个人不知道叫什么。金某甲抢劫时站在门口的位置,邓某某不确定他当时手里是否拿着斧头,但另外三人每人手持1把斧子。
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33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诺基亚72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三菱M72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
7、被告人金某甲、罗某某、夏某乙、周某丙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金某甲伙同罗某某、夏某乙、周某丙于2005年8、9月份的一天2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路金某合餐厅内,采用威胁手段向苏某某(男,28岁,安徽省人)勒索人民币5000元。当晚22时许,苏某某将人民币5000元交予被告人金某甲。现上述钱款均已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苏某某从暂住地出来,刚到楼下就看见罗某某和另外三名男子。罗某某让苏某某一起去聊聊。苏某某因和罗某某是老乡,当时没想那么多,就跟着去了。四人打车到了朝阳区X路北面金某合餐厅二层一包间内,吃饭时苏某某得知那三个人分别是金某甲、夏某某和周某某。罗某某首先开口向苏某某要1万块钱,否则要找苏某某麻烦。后来罗某某又拿出一把匕首对准苏某某的胸口进行威胁,称不给钱就捅死苏某某。这时金某甲假意打圆场,还说以后找苏某某麻烦的时候多了。接着周某某又从桌下拿出一个塑料袋给苏某某看,说袋子里是斧子,自称他们就是斧头帮的,还用茶杯砸苏某某。苏某某一看很害怕,就答应给人民币5000元。金某甲给苏某某留了电话,说何时交钱打电话联系,苏某某把饭钱给结了就走了。当晚10时许,苏某某给金某甲打电话,约在燕莎北侧的公共厕所门口见面,苏某某将钱交给金某甲。在此之前,罗某某就曾经找苏某某要过钱,但是苏某某没有给。苏某某还听说斧头帮的人在雅秀市场附近抢过钱和手机,这事在雅秀做生意的人都知道。当时苏某某怕他们找麻烦,敲诈的事没有报警。后听老乡说他们被抓了,才找警察报案。经辨认,苏某某指认金某甲是当日参与敲诈后在燕莎商场北侧路口公厕前收取人民币5000元的人;夏某乙敲诈时在场,收取人民币5000元时也在场;罗某某当日参与敲诈,持匕首进行威胁;周某丙当日参与敲诈,并给事主看所持的凶器进行威胁。
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罗某某承认在吃饭的过程中持刀威胁被害人苏某某,但不是为了要钱,之后就离开了,对于要钱的事不清楚;被告人夏某乙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但是辩称自己当时没有说话;被告人周某丙供认金某甲等人敲诈苏某某时自己在场,但是自己没有说话,也没有其他行为,提前离开饭馆了。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周某丙于2005年9、10月份的一天2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X路X路边聚鼎轩美食城内,以言语相威胁,敲诈王某壬(男,30岁,安徽省人)人民币3300元。现钱款已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壬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9、10月份时,王某壬接到一个自称是周某某的男子的电话,约王某壬见面。王某壬在雅秀市场早听说过周某某等斧头帮人的名字,不想招惹他们,就以不认识他们为由拒绝见面。然后周某某接着一连几天都打电话给王某壬,口气也越来越强硬,最后威胁说不见面就让手下人去砍王某壬。这期间,王某壬还接到过自称是金某甲的人的电话,他也说不见面就砍王某壬去。王某壬很害怕,就答应见面。与周某某约在朝阳区X乡X村一个饭馆的大堂内见面,当时是晚上7、8点钟。周某某说自己刚出狱,手下人早就想去砍王某壬了,是周某某一直在拦着,让王某壬自己看着办。王某壬就把钱包里的人民币3300元给了周某某,周某某拿了钱就走了。当时王某壬怕他们找麻烦就没有报警,后听说周某某他们被抓了,才找警察报案。经辨认,王某壬指认周某丙就是自称周某某,多次打电话威胁敲诈的人,后该人拿走人民币3300元,王某壬指认朝阳区X乡X路X路边的聚鼎轩美食城就是其被敲诈的餐厅。
2、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丙敲诈王某壬地点。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五、被告人金某甲伙同被告人夏某乙于2005年10月间,多次打电话给金某己(男,43岁,安徽省人),以实施伤害行为相要挟,敲诈金某己人民币3000元。现钱款均已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金某己的陈述证实:因为被抢劫的事,金某己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大约在2005年10月20日左右,金某己先后接到金某甲、夏某某的电话,说因为报案的事,他们要卸金某己的胳膊腿,还说若想平息此事,就得给人民币5万元钱。后金某己把人民币3000元托一个老乡转交给金某甲和夏某某。恐吓电话金某甲和夏某乙都打过,夏某乙打电话的次数多。金某己还听老乡说张某庚是第一个被金某甲等人敲诈的人,而且被敲诈了人民币5000元。金某己被敲诈的事,和邓某某在电话中说过。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在被抢劫后没几天,金某己就打电话跟邓某某说,被抢后报警的事被金某甲知道了,现在金某甲已给张某庚打了电话,要人民币5000元,不给钱就卸胳膊卸腿。张某庚已把人民币5000元钱给了金某甲。金某己是第二个接到金某甲电话的,也被敲诈钱,但他找朋友把这事摆平了。而且还说金某甲向金某己要邓某某的电话,金某己没有给,让邓某某自己以后多加小心。但邓某某没有接到金某甲的电话。
3、被告人夏某乙当庭供认和金某甲一起给金某己打恐吓电话敲诈钱财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六、被告人金某甲伙同被告人夏某乙于2005年10月间,分别打电话给张某庚(男,37岁,安徽省人),以伤害张某庚相要挟,敲诈张某庚人民币5000元。现钱款均已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列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庚的陈述证实:被金某甲等人抢劫后的10多天,夏某某和金某甲先后给张某庚打电话,夏某某说张某庚报警,他要卸张某庚的胳膊腿,让张某庚拿钱了事,金某甲也打电话让张某庚拿钱。后张某庚被迫给了他们人民币5000元钱,是通过亲戚在三里屯附近交给夏某某他们的。
2、被告人夏某乙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七、2005年10月的一天,周某癸称接到自称金某甲之人的电话,对方以绑架周某癸相威胁(男,37岁,安徽省人),向周某诈人民币2万元,后因故未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周某癸的陈述证实:2005年10月份的一天,金某甲找周某癸索要老乡孔某勇的电话,说想找孔某勇要几个钱花花。周某癸没有把孔某勇的电话告诉金某甲。后来金某甲说找不到孔某勇就找周某癸要钱。10月10日的早上6时左右,周某癸从暂住地出来准备去上服装,在朝阳区X乡X村口的路上看见金某甲、夏某某、周某某和罗某某四个人,金某甲说今天一定要让周某癸把孔某勇的电话说出来。周某癸不愿意提供,金某甲和周某某就上来架着周某癸的胳膊,罗某某在后面拽着周某癸的衣服,夏某某在旁边也拿着斧子跟着,他们四人一直把周某癸押着走了300多米远,后'三胖子'赶过来,因他认识金某甲他们,就把周某癸拉走了。后来金某甲还打电话,向周某癸要人民币2万块钱,威胁不给钱还去抓周某癸。周某癸便一直躲着他们。经辨认,周某癸指认夏某乙就是夏某某,周某丙就是周某某,其二人伙同金某甲、罗某某胁迫周某癸。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八、2005年10月的一天,孔某某接到自称金某甲之人的电话,对方以伤害孔某某相威胁(男,39岁,安徽省人),向孔某某敲诈人民币2万元,后因故未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孔某某(别名孔某勇)的陈述证实:2005年9、10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周某癸跟孔某某说他早上去上货时被金某甲他们绑了,跟他要孔某某的电话号码,周某癸没给,他们就向周某癸要钱,后来周某癸找关系没花钱把他给放了。孔某某听后就留了心,大概是10月份的一天,孔某某接到一个电话,听声音是金某甲,他让孔某某拿2万块钱给他花,否则就要剁孔某某,卸孔某某的胳膊和腿。孔某某当时很害怕,就躲回老家了。后听说金某甲他们被抓了才回来。金某甲这些人就是以敲诈商户的钱为生。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九、被告人金某甲伙同夏某乙、周某丙于2005年11月6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三里屯雅秀市X胡同内,持斧子将郑某某(男,32岁,安徽省人)砍伤,致郑某某右尺骨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1月6日21时许,郑某某和汪某从三里屯雅秀服装市场出来,到雅秀服装市X胡同口处准备开车回家。当郑某某刚打开车门时,迎面走过来三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先拦住郑某某说有事。然后这三人从自己的口袋里各拿出1把斧子,冲郑某某砍。将郑某某头部砍伤,郑某某用手挡了一下,结果手也被砍伤了。后郑某某用皮夹克把头护住,就看不见了,只感觉头部、身上、手臂处被砍。后来郑某某使劲挣脱跑了,那三个人也跑了。这三个人中有两个郑某某认识,一个外号叫'周某某',另一个叫金某甲。他们还有几个人是一个团伙,专门在市场里敲诈自己老乡。不给钱,他们就报复。经辨认,郑某某指认金某甲、夏某乙、周某丙就是当时砍伤他的人,其中金某甲将他的左手手背砍伤,周某丙将他的前额砍伤,夏某乙的具体行为不能确定。
2、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1月6日21时许,汪某和老板郑某某下班,从雅秀服装市场出来,走到郑某某的轿车前,汪某先上了车,郑某某也要上车时,来了三名男子走到郑某某的跟前,其中一人喊了一声'八哥'。郑某某一愣,这三名男子就从衣服里各拿出一把斧子冲着郑某某的头就砍了过来,砍了郑某某的头好几下。汪某赶紧下了车,拉其中一个拿斧子的男子,那个男子又要砍汪某,汪某躲开了。但左手也被斧子划伤了,汪某准备报警时,那三个男子就跑了。
3、北京朝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郑某某的损伤为头皮裂伤、左手皮裂伤、右尺骨骨折、右肩、背部皮擦伤。
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郑某某因损伤致右尺骨骨折,属于轻伤。
5、被告人金某甲、夏某乙、周某丙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十、被告人夏某乙、周某丙伙同他人(在逃)于2006年1月10日2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X号楼内,持刀将郑某某(男,42岁,安徽省人)砍伤,致郑某某颅骨骨折,全身遗留瘢痕累计长55.2厘米,面部遗留瘢痕单条长4.7厘米,外观较明显,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偏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月10日18时左右,郑某某到朝阳区三里屯南X楼X单元X号夏某好家坐了一会,大约到20时许,郑某某一人下楼准备回家,刚走到楼下门口时,就看见夏某乙和6、7名男子冲过来,夏某乙从怀里拿出1把大砍刀,另外那几个男子也从怀里拿出砍刀,郑某某就赶紧回头朝楼上跑,这些人随后便追。郑某某跑到X层时,夏某乙等人追了上来,夏某乙举刀朝郑某某头上砍了一刀,当时血流下来把郑某某眼睛封住了,就感觉这些人用刀朝郑某某头上、面部、肋部和臀部砍,具体是谁、怎么砍的,就看不清了。大约过了10多分钟,这些人就下楼跑了。郑某某知道夏某乙外号叫某某某,是安徽人,在北京自称是斧头帮的,专门敲诈在北京做生意的安徽老乡。经辨认,郑某某指认夏某乙、周某丙、唐某就是当时持刀砍伤他的人。夏某乙将其左侧头顶砍伤,周某丙将其头部砍伤,对唐某某具体行为不能确定。
2、北京朝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了郑某某多发皮肤裂伤、颅骨外板骨折的伤势情况。
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郑某某因损伤致颅骨骨折,全身遗留瘢痕累计长55.2厘米,面部遗留瘢痕单条长4.7厘米,外观较明显,属轻伤(偏重)。
4、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月到北京后在一个浴池认识了夏某某和周某四,并和他们住在一起。1月10日晚6、7点钟,夏某乙、周某丙和唐某三人打车去了三里屯,在附近的一个小区溜达。走了一会,突然夏某乙和周某四朝对面过来的一名男子冲过去,到了那男子近处,他们俩从怀里各掏出一把菜刀朝那男子砍过去,那个男的掉头就跑,进了一个单元门,夏某周某人举刀追了进去,唐某没跟上。过了约1分钟,他们两人就持刀出来了,夏某乙说快走,说完,他俩把刀一扔,就跑了。后来唐某听夏某乙和周某四聊天说把那个人砍得不轻。
5、被告人夏某乙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005年11月11日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协助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金某甲抓获归案,2006年1月20日被告人夏某乙、周某丙被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罗某某处起获匕首1把,从被告人夏某乙的暂住地起获了斧子2把、尖刀2把;从被告人夏某乙处起获了(略)牌手机1部;从被告人周某丙处起获了摩托罗某牌手机1部,现在案。
其他相关证据:
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6日21时许,郑某某的弟弟郑某某在朝阳区三里屯雅秀市X胡同内被金某甲、夏某某、周某某、罗某某等人持斧子砍伤。之后郑某某就通过各方面关系查找这些人,听说这些人在河北省廊坊市,而且听说罗某某喜欢上网聊天,郑某某就找朋友打听到了他的上网QQ号及网名。11月10日下午,郑某某到廊坊市找了一个女孩让她上网与罗某某视频聊天,郑某某在旁边看着,见那人就是罗某某,然后就让这个女孩把罗某出来,在11月11日零时左右,和几个朋友在廊坊市友谊宾馆门口将罗某住,然后就向公安机关报告了。
2、证人周某飞(夏某乙女友)的证言证实:周某飞是夏某(夏某乙)的女朋友,和夏某同住的还有夏某的朋友周某某(周某丙)、姓金某(金某甲)、姓罗某(罗某某)。2005年11月8日下午,夏某带着周某飞打车到了河北廊坊市,住在一家旅馆。次日,夏某、周某某说回北京办事就走了,周某飞和姓金某、姓罗某还住在旅馆,11月11日,警察就来了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北京市大兴区德茂宿舍德吉街X条X号的房子是刘某某的。2006年1月18日17时许,有一名男子给刘某某打电话说要租房,刘某某就过去和他会面,对方是两个男的,其中一个说姓夏,刘某某就把房租给了他们,每月200元。
4、到案经过,证实2005年11月11日2时许,公安人员在廊坊市天河市场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被告人罗某某交代其同伙金某甲也暂住在天河市场,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罗某某的指引下,在天河市场将被告人金某甲抓获。2006年1月20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大兴区德茂宿舍德吉街X条X号将被告人周某丙、夏某乙抓获,并在该暂住地屋内起获斧子2把、尖刀2把。
5、起获物品照片4张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罗某某处扣押了匕首1把,从被告人夏某乙住处扣押了斧子2把、尖刀2把,从被告人夏某乙处扣押了(略)牌手机1部,从被告人周某丙处扣押了摩托罗某牌手机1部。
6、三里屯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单1份,证明被害人郑某某被砍伤后报警的情况。
7、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罗某某、周某丙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03年3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决前未被羁押),罚金某民币6000元;被告人周某丙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10月27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2月26日刑满被释放。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无视国法,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绑架人质,其行为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金某甲伙同被告人罗某某、夏某乙、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抢劫他人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金某甲、夏某乙和周某丙持械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金某甲、罗某某、夏某乙和周某丙分别结伙以暴力相要挟,敲诈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绑架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夏某乙、周某丙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属于立功表现,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丙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夏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故判处:一、被告人金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某民币三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某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某民币四万元;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03)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罗某某宣告缓刑四年的判决结果,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某民币六千元。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某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和罚金某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某民币一万六千元;三、被告人夏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某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某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周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某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某民币一万元;五、责令被告人金某甲退赔被害人王某丁人民币一万六千四百元;责令被告人金某甲、罗某某、夏某乙、周某丙共同退赔被害人金某己人民币一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张某庚人民币八百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一千二百元、退赔被害人夏某辛人民币一千一百一十元、退赔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一千九百元、退赔被害人苏某某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周某丙退赔被害人王某壬人民币三千三百元;责令被告人金某甲、夏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金某己人民币三千元、退赔被害人张某庚人民币五千元。六、在案之斧头二把、尖刀二把、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在案之(略)牌手机一部,系被告人夏某乙的个人财物,变价后用于赔偿被害人;在案之摩托罗某牌手机一部系被告人周某丙的个人财物,变价后用于赔偿被害人。
上诉人金某甲、罗某某、夏某乙、周某丙的上诉理由均为,原判事实不符,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金某甲犯绑架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罗某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夏某乙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周某丙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各项证据证实,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甲、罗某某、夏某乙、周某丙无视国法,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进行犯罪活动,其中金某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绑架人质,其行为构成绑架罪;金某甲伙同罗某某、夏某乙、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抢劫他人财物,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金某甲、夏某乙和周某丙持械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金某甲、罗某某、夏某乙和周某丙分别结伙以暴力相要挟,敲诈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四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均应惩处。罗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属于立功表现,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周某丙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金某甲、罗某某、夏某乙、周某丙所提原判事实不符、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同案犯口供亦能相互印证,原判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对金某甲、罗某某、夏某乙、周某丙判处了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判量刑适当;故金某甲、罗某某、夏某乙、周某丙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金某甲、罗某某、夏某乙、周某丙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某甲、罗某某、夏某乙、周某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某
代理审判员徐辉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ОО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