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44岁。
被告:王某某,身份情况不详。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以借款欠款的形式,共欠原告x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至今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王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身份情况和准确送达地址,造成本院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杰
二0一0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付瑞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