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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6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7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1993年11月29日在新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洋,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与被告分居尽两年之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和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两个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和好”不符合事实且与法律相悖。原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与李某甲恋爱并结婚,婚后生两个儿子。被告在原告家里付出很大代价对父母孝顺对孩子关心,也没有分居,双方无论从婚姻基础,还是婚后感情,以及夫妻感情的现状,均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状况,故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违背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原、被告相识,于1993年11月29日在新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洋。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后生子,双方无论从婚姻基础,还是婚后感情,以及夫妻感情的现状,均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状况。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陪审员:宋启香

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杜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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