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又名郑某仓,男,1971年2月生。
被告郑某乙,男。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某甲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郑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向发出公告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2004年原、被告在北京打工期间,被告以给其姨夫看病为由向我借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当时约定2006年4月26日前还清,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我曾于2008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因被告当时下落不明,我于2008年4月28日申请撤诉。现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还款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郑某乙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北京打工期间,2004年4月26日被告以为其姨夫王灿治病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06年4月26日前全部还款,如到期不还以家产作抵押。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久拖不还。原告于2008年3月向本院起诉,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撤诉。2010年3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某甲与本院对郑某乙之妻段付玲所做调查笔录的一致陈述及相关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乙借原告郑某甲借款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时虽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郑某甲借款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俊
人民陪审员张林
人民陪审员武文中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建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