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生璞,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除一般代理外,还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诉讼、上诉、申请执行,参与诉讼活动、和解、调解。
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建工)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煤集团)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0日主持进行了证据交换,2007年4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7年5月10日,依福建建工申请,委托进行司法技术鉴定,本案中止诉讼。2008年8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此次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自行调解。2008年11月11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对补充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福建建工委托代理人生璞、鹤煤集团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建工诉称,鹤煤集团系鹤壁迎宾馆的开办单位。2003年7月,鹤煤集团因工作需要设立了临时机构“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迎宾馆筹建办”(以下简称筹建办)。福建建工经与鹤煤集团协商承接了鹤壁迎宾馆装饰装修工程,并于2003年9月22日与筹建办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福建建工承包迎宾馆Ⅰ、Ⅳ区室内外装饰、装修,包工包料包工期,合同价款按双方协商的结算办法以实结算,每月7日甲方(即筹建办)根据监理、甲方核定上月工程款的80%支付,竣工验收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等级,决算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福建建工履行了合同义务,2004年8月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2004年9月28日鹤壁迎宾馆正式开业。福建建工向筹建办提交了建筑装饰工程决算书,但筹建办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审核,既未批准也未提出异议。2005年12月27日,福建建工再次向鹤煤集团提交了决算书,但其至今未予批准或提出异议。依据福建建工所作的工程决算,工程总价款为x.67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和材料款外,至起诉时尚欠x.95元。福建建工多次催要,但鹤煤集团均不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福建建工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因筹建办是鹤煤集团设立的临时机构,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由其开办单位——鹤煤集团承担民事责任。福建建工请求本院判决:一、鹤煤集团支付福建建工工程款x.95元;二、鹤煤集团赔偿福建建工利息损失x.85元,利息损失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继续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福建建工增加诉讼请求,即三、鹤煤集团承担福建建工实际施工设计费x元。2008年11月11日庭审中,福建建工同意鉴定结论在不分摊原设计费的情况下,由鹤煤集团补偿设计费x元的意见,不再主张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x元。
鹤煤集团辩称,一、福建建工起诉事实有误,按照双方合同第32.2条约定,福建建工提交决算报告的时间应是2004年8月份,但直到2004年12月份才提交,且该报告不全面,无法核对;二、福建建工未按约定在竣工3日内提交决算报告,才造成付款延迟,违约责任在福建建工一方。且,经鹤煤集团委托的郑某硕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审计,福建建工指派人员签字认可,依该审计结果,鹤煤集团尚欠工程款数额约为x元。三、在施工过程中,福建建工购买部分材料,鹤煤集团提供了担保,希望法院审理本案时予以考虑。四、关于设计费用依合同约定,深化设计费应由福建建工承担,福建建工增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证据交换中涉及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为无争议事实:2003年7月,鹤煤集团因工作需要设立了临时机构“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迎宾馆筹建办”。福建建工经与筹建办协商承接了鹤壁迎宾馆装饰装修工程,并于2003年9月22日与筹建办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福建建工承包迎宾馆Ⅰ、Ⅳ区室内外装饰、装修,包工包料包工期,合同价款按双方协商的结算办法以实结算,每月7日甲方(即筹建办)根据监理、甲方核定上月工程款的80%支付,竣工验收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等级,决算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福建建工履行了合同义务,2004年9月15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2004年9月28日鹤壁迎宾馆正式开业。截至2007年4月24日,福建建工所承建的迎宾馆Ⅰ、Ⅳ区室内外装饰装修项目,鹤煤集团已付款x.82元(含本案诉讼开始后,鹤煤集团自行支付福建建工x元)。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执事项,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福建建工所承包工程总价款为多少鹤煤集团尚欠福建建工工程款数额为多少二、福建建工主张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福建建工向本院出示了共计33份证据,其中所证明事实已为对方承认的,本院直接确认其证明力,不再予以罗列。为证明福建建工所承包工程的总价款,福建建工向本院出示了2004年11月10日建筑装饰工程结算书、2004年11月28日建筑装饰工程决算书、2005年12月27日建筑装饰工程决算书,及相应文件签收单,以证明福建建工前后三次向鹤煤集团提交了决算书,所承包工程总价款为x.67元。
鹤煤集团对上述福建建工建筑装饰工程决算书质证,认为福建建工单方形成的决算书,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对结算数额不予认可。其提出应当依据郑某硕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所作审计报告作为认定福建建工所承包工程价款的依据。
福建建工认为郑某硕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所作审计报告,是鹤煤集团单方委托进行,不符合合同约定,中间遗漏了许多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不客观,虽经福建建工多次要求,河南硕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存在的问题仍不予纠正,因此,该审计报告亦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结算依据均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对双方所持决算书、审计报告等结算依据,不予确认证明力。经福建建工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某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福建建工承包的鹤壁迎宾馆Ⅰ、Ⅳ区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
2008年7月14日郑某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结算书,编号为郑某豫司鉴[2008]建价字第X号。结论为工程总造价x.58元,其中Ⅰ区室内x.26元,Ⅳ区室内x.79元,室外工程x.14元,甲供材保管费x.29元,补偿设计费x元,扣除施工用水电费x.90元。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福建建工提出如下异议:一、工程款结算应当依照规定计取远途施工增加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2002年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计价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对办公地点在福建省福州市的福建建工,应当按照50千米以外的费率计取,该鉴定不予计取不当;二、石材线角安装人工费问题,在河南省定额中没有此项目可以套用,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一致同意由鉴定机构调查现行市场价格予以执行,而鉴定机构并未进行市场调查。鉴定结论对该项费用的计取不客观不合理;三、该鉴定结论中没有按照双方认可的套用独立柜子定额进行造价鉴定,不当;四、鹤煤集团迎宾馆筹建办同意为2004年5月1日起所有进场材料的运输费用按原价增加一倍,但是鉴定机构未计入造价。
鹤煤集团针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如下:一、鉴定中多计取了三项费用,共计x元,分别为,双方约定的部分材料不计取税金,按照合同43条(1)优惠承诺,以及甲方供材、约定不取税金;二、福建建工应当在分摊原设计费用之后,得到补偿设计费,而不是按照鉴定意见,直接补给设计费;三、关于人工费调整基数问题,根据河南省建设厅、河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河南省建设工程人工费单价的通知》[豫建设标(2005)X号]理解,基期人工费不应当包含人工费附加6.25元/工日,则市场价人工费也不应包含人工费附加6.25元/工日,而鉴定结论却与此相悖,按照定额价不含人工费附加,市场价含人工费福建进行调差,两者相差约x元(x工日×6.25元/工日);四、施工用水电费,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由福建建工按照总工程概算投资进行分摊,费用为x元。五、鉴定结论中还存在着其他问题:1、Ⅳ区客房柜门为成品,鉴定时又套用门边木线制安,与实际不符;2、铝单板吊顶套用玻璃幕墙子目,和铝塑板吊顶套用玻璃幕墙子目,而且不含龙骨制作安装,与实际情况出入较大;3、卫生洁具自带配件在套用子目时未扣除;4、Ⅰ区外墙铝塑板吊顶面层套用玻璃幕墙外,板缝又套用一次打结构胶;5、卫生间铝扣板价格内已包含龙骨;6、铝单板为定型成品价,不存在施工损耗。
福建建工就鹤煤集团提出的双方合同43条(1)优惠承诺问题,抗辩称该优惠承诺只有在双方及时依约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才能兑现,现在工程欠款数年,已不具备给予优惠让利的基础。
就鹤煤集团提出的部分材料不计税金的问题,郑某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当庭答复称,施工企业所购材料应当依法纳税,当事人之间约定让利可以,但是以税金作为优惠对象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书中无法予以扣除。
针对双方当事人上述质证意见,郑某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7日出具《关于鹤壁迎宾馆装饰工程造价鉴定补充鉴定书》(以下简称补充鉴定书)。该补充鉴定书显示:一、关于石材线条施工安装费问题,2008年9月22、23日,鉴定机构派员与双方当事人委托人员共同赴郑某东建材石头城进行市场调查,已制作调查报告,因该调查的价格是供货商的初报单价,又是调查期的现价,与实际签订合同的价差及与实际施工期的差价是多少无法确定,故鉴定机构无法贸然使用;二、关于Ⅳ区室外、天棚龙骨差价问题,经测算在原鉴定造价基础上扣减9496元;三、关于Ⅰ区室外、天棚板缝结构胶问题,经测算在原鉴定造价基础上扣减2734元;四、关于洁具供货商免费奉送的洁具附件问题,经测算在原鉴定造价的基础上扣减x.91元;五、关于远途施工增加费问题,鉴定机构的意见是仍不予计取,如计取,按25千米至50千米为x.26元,按50千米以外计算为x.59元;六、关于设计费分摊问题,鉴定机构的意见与原鉴定结论一致,认为仍应在不分摊的前提下,补偿给福建建工设计x元,且提出2008年10月22日鹤壁迎宾馆送交该鉴定机构“关于补偿福建建工集团设计费问题的补充说明”一份,该补充说明与“2008年5月20日甲方对本工程决算有关的处理意见”有差异。
就该补充鉴定书,本院再行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福建建工仍就远途施工增加费计取、材料运输费增加一倍计取、套用独立柜子定额发表原意见。福建建工同意鉴定机构前次庭审时的解答,由于实际施工应鹤煤集团要求没有使用原设计方案,原设计费用不应予以分摊。鉴定机构关于在福建建工不分摊原设计费用的基础上,补偿设计费x元的处理意见是正确的。关于石材线角安装人工费,福建建工认为2008年9月22、23日所做市场调查,应当按照去掉最高价,取剩余两份询价的平均价计算。补充鉴定书关于免费奉送的洁具附件不应扣减x.91元,因为供货合同中奉送的洁具没有单价也没有金额,原鉴定结论中未计算该部分洁具价款。Ⅳ区室内天棚龙骨应增加龙骨安装人工费;Ⅳ区有以下几项未计算人工安装费:落地灯、台灯、柜子感应灯、写字台台灯、非标淋浴房、电脑蒸汽房。
鹤煤集团针对上述补充鉴定书,并结合福建建工的质证意见,发表意见认为,对该补充鉴定书中所列洁具奉送附件、天棚龙骨、结构胶等问题无异议,具体数字待核实,远途施工增加费同意鉴定机构意见,不应计取,因施工区与工人居住区相距不远。水电费应当由福建建工按照其所占工作量的大小比例分摊;人工费应当按照27.25元/工日进行调差,多出的应当予以扣除;设计费分摊问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福建建工首先分摊原设计费,而后再补给设计费x元。关于不计税金及优惠承诺,均应当从总造价中予以扣除。石材线角安装人工费,由于鉴定机构没有就市场询价提出具体的解决办法,鹤煤集团对此不发表意见;运费问题,鹤煤集团称确实曾同意按照原运费增加一倍,但由于福建建工没有具体的发生运费的数额及单据,而无法支付。
综合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本院就郑某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此鉴定结论分析如下:结合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本案所涉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为x.67元。依鉴定机构说明,其中不包含远途施工增加费、部分材料调整运输费、双方约定不计取的税金、优惠承诺、甲方供料,包含了应由福建建工对专业施工队伍结算的地毯、高档壁纸价款。
一、关于远途施工增加费问题。鉴于《2002年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计价办法》第五条规定,“施工组织措施费不是强制性计费,应根据工程情况、施工方案和市场因素而定。投标报价时,在确保工程质量、合理工期和不低于成本价的前提下,参照以下计算方法自主浮动。……”远途施工增加费的内容位于该第五条项下,依据该计价办法理解,远途施工增加费属于建设合同双方当事人自主约定内容,并不强制计取。本案所涉合同没有关于此项费用计取的约定,应视为不计取,因此,鉴定机构和鹤煤集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人工费调整基数问题。鹤煤集团据以支持其主张的河南省建设厅、河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联合文件——《关于调整河南省建设工程人工费单价的通知》[豫建设标(2005)X号],作出于2005年,而本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发生于2003、2004年,对于人工费调整,应当按照当时建筑市场的惯常理解方式,即定额基期人工费不含附加6.25元/工日,市场价应含附加6.25元/工日。因此,鉴定机构按照21元/工日进行人工费调差的处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石材线条施工安装费问题。鉴定机构在当事人的共同要求下选取河南省范围内较大规模的市场进行了费用询价,但认为该询价结果对本案鉴定涉及的2004年市场价格不具有参照作用,且询价结果不甚客观,无法用有效办法予以计费。对鉴定机构的该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项目安装费取费,鉴定机构已按照定额的规定作出了变通,在福建建工无法充分举证证实其实际发生的人工费数额情况下,该变通数额是相对公平的。
四、关于设计费问题。双方当事人合同中虽约定福建建工按承担工作量的大小比例分摊2002年9月21日鹤壁市迎宾馆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与中建三局(深圳)装饰设计工程所签订的“迎宾馆主楼装饰工程设计合同”的设计费,深化设计所需费用由福建建工自负。鉴定过程中,鹤煤集团2008年5月30日向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Ⅰ、Ⅳ区室内外装修决算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项说明,建议补给福建建工装修设计费用x元,结合合同法相关规定精神,鉴定机构对该说明的理解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本院对鉴定机构的意见不予采纳。依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设计费仍应按照工作量比例予以分摊,再由鹤煤集团补偿给福建建工x元。
五、关于施工期间水电费问题。由于施工期间,鹤煤集团没有为福建建工单独安装水、电计量表,造成无法取得实际发生费用,责任在鹤煤集团一方。鉴定机构依照河南省定额计算出水电费并予以扣除,有切实依据,而鹤煤集团仅以工作量大小比例确定分摊数额,既无法律根据,也无双方当事人约定,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鹤煤集团提出的部分材料不计取税金问题,双方当事人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七、关于合同第43条(1)约定待工程决算价格确定后,以工程总价为基数按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对鹤煤集团迎宾馆筹建办优惠让利的约定。从合同约定可知,该优惠承诺是以及时结算工程款为前提的。该工程自2004年9月竣工投入使用,至今已历时4年有余,工程款仍未结清。因此,该优惠让利条款适用的条件不复存在,不应再予以适用。鹤煤集团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八、关于鹤煤集团主张工程总造价中应当扣除甲方供料款的问题,鉴定机构说明(九)显示由双方当事人办理财务结算时按照鉴定决算书中材料的品名、规格型号及对应单价进行扣除。2007年9月20日,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确认甲方供料计款x.8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应在本案所涉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
2008年11月13日,鹤煤集团迎宾馆筹建办与福建建工就鉴定机构未计入总造价的甲方供料数额达成一致,数额确定为x元,同时福建建工放弃应计取的相关安装费用。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应当在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增加。
九、关于福建建工针对补充鉴定书提出的,诸如洁具价款在鉴定意见书中并未出现,补充鉴定书不应扣减,Ⅳ区室内天棚龙骨应增加龙骨安装人工费、Ⅳ区有以下几项未计算人工安装费:落地灯、台灯、柜子感应灯、写字台台灯、非标淋浴房、电脑蒸汽房等问题,因为在第一次对鉴定结论的质证中并未提出,本院不再予以处理。综上,本院对郑某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郑某豫司鉴[2008]建价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福建建工主张在2004年8月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之后,福建建工即先后多次向鹤煤集团提交建筑工程决算书,但鹤煤集团对此未置可否,拒绝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计算方法为从2004年9月28日鹤壁迎宾馆正式开业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为x.85元,此后继续主张至执行之日。
鹤煤集团抗辩称,对方主张不能成立,因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福建建工应当在工程竣工后3日内交付决算书,而事实上福建建工未按约定时间提交决算书,导致支付金额不确定,鹤煤集团才无法支付工程款,更不应该支付利息。
依据郑某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郑某豫司鉴[2008]建价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书,结合当事人之间一致确认的数据,本院确认案件的其他事实为:福建建工承建的鹤壁迎宾馆Ⅰ、Ⅳ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总价款为x.67+x=x.67元,扣除鹤煤集团已付福建建工工程款x.82元(不含鹤煤集团诉讼中自行支付的x元),扣除甲方供料款x.8元,扣除福建建工应当分摊的设计费x元〔按福建建工工作量占总工程(福建建工承包的Ⅰ、Ⅳ区加深圳远鹏装饰公司承包的Ⅱ、Ⅲ区x元x%,以设计费x元为基础计算〕。截至起诉时,鹤煤集团尚欠福建建工工程款为x.05元;2007年2月18日鹤煤集团自行支付x元;诉讼中本院依福建建工申请先予执行工程款x元。综上,截至本院判决之日,鹤煤集团尚欠福建建工工程款x.05元。
本院认为:福建建工与鹤煤集团迎宾馆筹建办所签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生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内容适当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即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福建建工在双方一致认可的情况下将所承建鹤壁迎宾馆Ⅰ、Ⅳ区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完毕,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发包方即应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鉴于本案所涉工程自2004年9月28日正式投入使用,至今已经历时4年,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和时间均已达到或超过,故,本院确定的工程欠款应当一次性予以支付。鉴于合同中对于违约金及计算方法约定不明确,以计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宜。利息损失应分段计算,自2004年9月28日工程正式投入使用至2007年2月18日止,以x.05元为基础计算利息;2007年2月19日至本院先予执行之日止,以x.05为基础计算利息;此后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x.05元为基础计算利息。鹤煤集团迎宾馆筹建办作为鹤煤集团设立的临时性分支机构,其民事行为所生法律效果均应归属于开办单位,则本案中所认定的民事责任均应由鹤煤集团承担。综上,福建建工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工程款x.05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即自2004年9月28日至2007年2月18日,以x.05元为基础计息;2007年2月19日至本院先予执行之日,以x.05为基础计息;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x.05元为基础计息);
二、驳回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先予执行申请费4000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合庆
审判员罗惠莉
代理审判员郝占峰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