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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省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韩某某,男。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秦某某于2010年1月15日诉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2月3日向被告韩某某送达应诉手续,被告韩某某于2010年5月5日以原告合同违约为由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秦某某诉称,原告开办的荥阳市超暖环保锅炉厂与被告在2009年11月10日订立锅炉销售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提供超暖牌x.070-95/70-A11与x.125-95/70-A111型号锅炉共计四台,货款共计x元整,2009年1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写下欠条一份,欠原告人民币5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支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某某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5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被告)韩某某辩称,合同属实,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再给下余钱款,但原告提供的产品验收不合格,且原告为我方提供正规发票,及产品合格证。因而,这5000元不应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提出反诉,称原告向其迟延供货,且在安装调试中发现锅炉配套均有电机有质量问题无法运转,多次维修更换,导致无法按期投入使用,花费时间金钱及多支劳工费用及我的用户至今以我违约迟付我货款,造成我对客户违约处罚损失,请求本诉原告提交正规发票、合格使用说明书,赔偿韩某某调试开支、违约金等17项损失共计x元整,并承担案件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秦某某辩称,反诉原告所述迟延交货、验收不合格及未提交合格证发票等均不成立。合同虽写明交货期,但已经双方协商变更并按变更后时间履行合同,且所供货物经调试合格后,被告才向原告打欠货款5000元条。合格证发票问题与本案欠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所述十几项损失费与系另一合同关系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订立锅炉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秦某某供给被告韩某某超暖牌x.070-95/70-A11型及x.125-95/70-A11型锅炉各两台,共计四台。货款合计为人民币x元。合同载明:一、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免费保修一年;三、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供方供货至需方指定地点;四、合理损耗计算方法:全部易损件(阀门、水龙头等)用户自行更换费用自理;五、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试烧验质、货物购回一个月内属质量问题厂方免费更换;六、结算方式及期限:票汇。预付定金壹万元,货到再付2万元,试火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七、违约责任按相关规定执行;其它约定事项载明:指定卸货地点:1、镇平县瓦房沟某驻军营地。2、内乡县X乡某驻军营地。供货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合同签订日期:2009年11月10日。双方在合同供需栏中加盖了荥阳市超暖环保锅炉厂合同专用章及签署了韩某某姓名。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9年26日将合同约定货物运送至被告韩某某指定地点。被告向原告秦某某支付货款x元,被告韩某某就下余5000元货款,向原告秦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又付锅炉款两万元整,待试火成功后再付五千元(5000元)。被告韩某某签署了姓名及日期。双方又重新约定调试点火日期为11月30日。2009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及被告施工人员均到达安装现场,进行调试安装。2009年12月5日,所供产品安装调试完毕点火供暖。2009年12月6日,原告秦某某离开安装现场返回荥阳时,就调试安装过程中出现过故障的项目向韩某某出具了清单。韩某某下欠的5000元货款未向原告秦某某支付。原告秦某某随后向被告韩某某索要下欠的5000元货款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买卖合同、欠条等书证,经当庭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订立锅炉买卖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相互配合,依据情况变化协商变更了部分合同内容,使合同得以顺利履行完毕。被告韩某某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按合同向原告支付约定货款,就下欠部分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载明了付款条件为试火成功后。庭审中,双方对2009年12月6日试火供暖成功不持异议,被告即应按欠条所载内容及时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拖延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秦某某所诉其他损失500元,因其为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韩某某反诉所称原告拖延5日供货及调试,应由原告承担违约金之请求,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未按原定时间履行合同,韩某某对此未表示异议,并重新对履行时间地点与原告进行约定,此应属于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合意变更结果,原告对此不构成违约;关于韩某某所请求的原告秦某某在调试锅炉期间拿其现金及为秦某某垫支住宿费共计300元、派车接送原告耗油费300元、购机油费100元、购皮带轮螺丝费用400元、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所请求修复轧坏水沟费1000元,因原告秦某某对轧坏水沟不予认可,韩某某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水沟系秦某某运货车轧坏修复费用已由自己为秦某某垫支,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韩某某述称安装锅炉烟囱帽等误工费900元、修复烟囱所花费用700元及变更地基费用500元,秦某某对此项开支不予认可,韩某某未提供相关证实此费用数额来源及自己已经支付且应由原告秦某某向其赔偿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延误工期费用9400元,韩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韩某某所述称的受用户方合同规定的处罚x元、产品不合格用户不支付锅炉安装工程总款利息损失1800元,共计损失x元,应有秦某某赔偿之请求,该内容属另一合同法律关系,且韩某某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的存在,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关于韩某某所称本诉原告秦某某所供产品不合格,韩某某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韩某某反诉要求秦某某履行保修义务及提供正规发票之请求,该内容系原买卖合同产生的后合同义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秦某某应按照同类产品保修规定对供给韩某某产品履行保修义务并及时向用户提供购买发票,现虽秦某某无证据证实已向韩某某提交购货发票,但出具发票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某某清偿所欠货款5000元,逾期则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韩某某的反诉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反诉费738元,由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耀华

审判员李继春

审判员李廷峰

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某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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