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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杨某丁盗窃案
时间:2006-1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2564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小学文化,河南省上蔡县X乡X村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6月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3月3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6月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初中文化,河南省上蔡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6月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大安市,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6月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杨某丁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杨某丁于2006年6月7日19时许,经预谋后,在本市朝阳区南磨房恒富家园(大成国际)工地,盗走该工地施工用铁卡子620个(价值人民币248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2100元。后被查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杨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孙某某、杨某戊、张某己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前科材料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杨某丁目无国法,为谋私利,合伙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杨某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本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所窃物品已起获发还,故对四被告人均酌予从轻处罚。在案钱款一并处理。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丙、杨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8日起至2008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8日起至2007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8日起至2006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8日起至2006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五、在案扣押之人民币一千三百零四元,予以没收。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杨某丁犯罪所得人民币八百零六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某

二OO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孔祥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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