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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甲寻衅滋事、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11日晚,焦秋平(已判决)无故将在后营卖奶的李某乙、王某某夫妇的一个不锈钢奶桶从其三轮车上拿下随意损毁,李某乙夫妇向焦秋平索要时发生争执。焦秋平遂纠集被告人燕某甲及付向前、史某某、李某丙(均已判决)、刘波的(另案处理)等人对李某乙、王某某二人进行殴打。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乙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平在洪河屯乡X村口的一家饭店吃饭时与他人发生矛盾,便电话告知焦秋平,请其带人来“帮忙”。后被告人燕某甲在焦秋平的指使下伙同程欢、张兵兵、燕某丁、李某林、李某、李某(均已判决)、付振、张成达(均另案处理)等四十余人携带砍刀乘出租车赶到该饭店门口准备打架,因对方已离开而未能发生斗殴。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燕某甲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燕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燕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在聚众斗殴一事中属犯罪预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07年6月11日晚,被告人燕某甲在位于安阳市开发区X村焦秋平(已判决)开设的“大排档”喝酒,后焦秋平无故将在后营卖奶的李某乙、王某某夫妇的一个不锈钢奶桶从其三轮车上拿下随意损毁,李某乙夫妇向焦秋平索要时发生争执。焦秋平遂纠集被告人燕某甲及付向前、史某某、李某丙(均已判决)、刘波的(另案处理)等人对李某乙、王某某进行殴打。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乙、王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甲供述2007年6月11日晚,焦秋平未经卖奶的李某乙、王某某同意就将他们的一个不锈钢奶桶用了,后双方发生吵架,焦秋平将不锈钢奶桶摔在地上,李某乙、王某某和焦秋平打起来了,其跺了李某乙一脚,后来“胖孩”、李某丙等人听说后都过来对李某乙、王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与同案犯焦秋平供述证实其和燕某甲酒后行至安阳师院学生公寓门口,其从李某乙、王某某的三轮车上拿了一个铝合金桶,王某某来找桶时其不给还将桶摔在地上,其和燕某甲、李某丙、燕某丁、史某某等人对王某某、李某乙进行殴打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害人李某乙、王某某陈述证实,王某某去找焦秋平要桶,焦秋平将桶摔坏,还和七八个小青年对其二人进行殴打的事实能相印证。安阳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燕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印证,予以确认。

二、聚众斗殴罪

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平(系焦秋平的战友)在洪河屯乡X村口的一家饭店吃饭时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其打电话告知焦秋平,并请焦秋平带人来“帮忙”。后被告人燕某甲在焦秋平的指使下伙同程欢、张兵兵、燕某丁、李某林、李某、李某(均已判决)、付振、张成达(均另案处理)等四十余人携带砍刀乘出租车赶到该饭店门口准备打架,因对方已离开而未能发生斗殴。

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甲供述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战友李某平因琐事在安阳县X乡一饭店与他人发生矛盾,焦秋平纠集了四十多人乘出租车到安阳县X乡一饭店门口,其下车后看见焦秋平用报纸包着一把砍刀,到饭店见到李某平后对方已经离开,打架未成,事后李某平给焦秋平2500元钱,其未得钱的事实与同案犯焦秋平供述李某平打电话称在洪河屯附近一饭店吃饭差点被打,李某其帮忙找人镇场,其让程欢找人,一共三十多人乘出租车到洪河屯找到李某平,李某平说是一场误会让其回去,后李某平给其2500元,其去的时候带了一把一尺多长的弯刀的事实相一致。同案犯程欢供述证实,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碰见焦秋平正乘出租车从开发区往市区走,焦秋平让其上车后说有事,并让其再找几个人镇场子,其打电话找了20来人都跟着到洪河屯的一个路边饭店,大家都没有下车,后来就回市区了。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洪河屯李某坡村村口一饭店与西边一个村的几个人发生矛盾,他们要打其,其电话联系焦秋平让他带几个人过来帮忙,焦秋平和燕某甲带人过来后,因为对方离开也没打成,其给了焦秋平25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拦截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燕某甲伙同他人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因对方提前离开而未得逞,核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燕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燕某甲在聚众斗殴中属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燕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属自首,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有未遂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燕某甲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燕某甲犯两罪,应予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燕某甲的刑期从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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