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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王某丙、陈某戊抢劫案
时间:2006-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延法刑初字第186号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延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的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54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本案的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27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之妻,系二原告人的代理人)。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梨树县(户籍所在地:(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暂住延庆县X镇南菜园出租平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22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某某,女,41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张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赵建宇,北京市开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丙,别名王某行,男,16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县(户籍所在地:(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暂住延庆县X镇南菜园出租平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22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丁,男,54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王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某某,女,52岁,汉族,文盲,住(略)(系被告人王某丙之母)。

指定辩护人胡云,北京市开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某戊,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延庆县,中专文化,延庆县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22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某己,男,42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陈某戊之父)。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某某,女,40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陈某戊之母)。

指定辩护人容雷,北京市开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丙、陈某戊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张某、王某丙、陈某戊犯罪时尚未成年,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玉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沈某某、指定辩护人赵建宇,被告人王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丁、郭某某、指定辩护人胡云,被告人陈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己、徐某某、辩护人容雷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因故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陈某戊、王某丙,于2006年6月22日0时许,在延庆县X镇X村一农机修理部外,预谋骗租司机刘某甲的白色昌河牌微型客车至偏僻处,被告人张某让被告人王某丙坐在司机背后的坐位上,并与王某丙一起控制司机;让被告人陈某戊控制坐在付驾驶位置上的刘某乙,并预谋先杀人后抢劫财物。后三被告人租乘了该车,在被告人陈某戊的指引下,于当日4时许该车行驶至延庆县X镇X村东时,被告人张某在车下持甩鞭从司机的左侧抓住司机的头发、王某丙在车内持刀在司机的背后欲杀死司机刘某甲,因刘某力反抗并呼救,致使被告人张某、王某丙抢劫未逞后逃跑,被告人陈某戊被司机刘某甲当场抓获。因在打斗过程中,刘某甲的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刘某甲驾驶的车辆多处受损,经鉴定车辆损失共价值人民币735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戊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暂住地,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抓获,被告人王某丙在逃离现场的逃跑途中被查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被告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人王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丁、郭某某,被告人陈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己、徐某某赔偿其医药费1042.80元、误工损失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就医交通费663元、汽车修理费735元及精神损失费(略)元,共计人民币(略).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要求被告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人王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丁、郭某某,被告人陈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己、徐某某赔偿其医药费138.60元、误工损失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6138.60元。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向法庭提交了延庆县医院出具的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就医交通费票据、乘车白条等证据。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致伤后,造成医药费1043.40元,就医交通费563元,营养费300元,误工损失费1500元,汽车修理费735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4141.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医药费138.60元,误工损失费301元,共计人民币43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沈某某、指定辩护人赵建宇,被告人王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丁、郭某某、指定辩护人胡云,被告人陈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己、徐某某、辩护人容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水果刀刀把、刀刃,伸缩甩棍的实物和照片,延庆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某,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延庆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延庆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市延庆县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户口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向法庭提交了延庆县医院出具的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就医交通费票据、乘车白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丙、陈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丙、陈某戊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陈某戊、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共同预谋先杀人后抢劫财物,并对如何实施抢劫犯罪作了具体的分工,三被告人在主观上即有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观实施行为上均按各自的分工积极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由于在实施抢劫犯罪中,因事主奋力反抗,致使被告人张某、王某莉、陈某戊抢劫未逞,系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陈某戊、王某丙犯罪时均尚未成年,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家长能够积极主动的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均系初犯,应予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戊,犯罪后,能向公安机关提供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被告人张某的暂住地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属有立功表现,应当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赵建宇、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胡云、被告人陈某戊的辩护人容雷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丙、陈某戊犯罪时均未成年,系初犯,根据此案犯罪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是典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从犯意产生到犯罪的实施,均反映出犯罪人的心理幼稚,没有足够的胆量,法律观念淡薄等特点,此起犯罪系未遂,被告人陈某戊犯罪后,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出发,对三被告人分别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要求被告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人王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丁、郭某某,被告人陈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己、徐某某赔偿医药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误工损失费、汽车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客观合理,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王某丙、陈某戊因犯罪行为所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由于被告人张某、王某丙、陈某戊犯罪时未成年,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能力进行赔偿,应依法由各自的监护人暨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赔偿误工损失费的过高数额,根据刘某甲、刘某乙的人身损害程度看,刘某甲经鉴定是轻微伤,而刘某乙尚未致伤,考虑本案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二原告人身心造成的损害,合议庭在赔偿问题上已适度考虑,对过高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2日起至2009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2日起至2009年6月21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2日起至2008年6月21日止)。

四、作案工具,刀子一把、刀把一个、伸缩甩棍一根,予以没收。

五、被告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人王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丁、郭某某,被告人陈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己、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药费一千零四十三元四角、就医交通费五百六十三元、营养费三百元、误工损失费一千五百元、汽车修理费七百三十五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四千一百四十一元四角(已交纳)。

五、被告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人王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丁、郭某某,被告人陈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己、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医药费一百三十八元六角、误工损失费三百零一元,共计人民币四百三十九元六角(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翠先

人民陪审员吴长山

人民陪审员何玉存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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