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甲抢劫案
时间:2006-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古刑初字第27号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古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X镇粟新居委会七组,现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6年1月22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古丈县卫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2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6年1月的一天下午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古丈县城连城隧道内,发现被害人李某丁途经隧道往体育广场方向某走,李某动手捂住李某嘴,强行要李某钱。因李某丁奋力反抗,被告人李某甲即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在2006年1月期间,采取同样作案手段,先后四次分别抢劫被害人刘某某,伍某某、龙某、向某丙的现金,其中未遂两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等手段,多次强行劫取他人现金,(其中三次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将被告人李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⑴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说明;⑵常住人口登记表;⑶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⑷被害人向某丙、龙某、李某丁、刘某某、伍某某等人的陈述;⑸证人瞿某某、朱某某、向某乙人的证言;⑹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书;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庭审中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田某辩称:1、被告人李某甲虽先后五次抢劫他人财物,但犯罪情节不严重,其中有三次属抢劫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向某安机关供述尚未掌握的四次抢劫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合议庭根据被告人李某甲上述犯罪情节,对李某甲适用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2006年1月期间先后五次在古丈县X镇境内抢劫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1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古丈县城连城隧道内伺机抢劫他人财物。之后,李某甲见被害人李某丁单独一人途经隧道正往广场方向某走,即动手捂住李某丁的嘴,强行要李某丁给钱。因李某丁奋力呼救,李某甲即逃离现场。

2、2006年1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古丈县X镇红星小区X街,见被害人刘某某在石板街行走,便尾随刘某青少年活动中心外坪场上。接着,李某动手捂住刘某嘴,强行要刘某钱。因刘某某奋力反抗,李某逃离现场。

3、2006年1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古阳镇老塘坊县盐业公司外公路边人行道上用手捂住被害人伍某某的嘴,强行要伍某钱。因伍某抗,抢劫未得逞。

4、2006年1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古丈县自来水厂背后S229公路后坎人行道处,见被害人龙某和朱某某正往古丈县地税局方向某走,便用手捂住龙某的嘴,逼龙某钱。龙某被迫将身上的16元现金交给李某甲。获赃后,被告人李某甲便逃离现场,所获赃款被其挥霍。

5、2006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古丈县人民法院三叉路口,见被害人向某丙路过,便用手捂住向某丙的嘴,逼向某钱。向某丙被迫将身上8元现金交给李某甲。李某案后被被害人向某丙的胞兄向某乙人当场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案发后,所获赃款被向某丙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⑴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说明证明,本案的揭发、侦破情况;⑵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⑶被害人向某丙、龙某、李某丁、刘某某、伍某某的陈述,证明各自于2006年1月被他人抢劫的事实;⑷证人瞿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向某丙于2006年1月22日在老塘坊桥头三叉路口遭他人抢劫的事实;⑸证人向某己证言证明其胞妹向某丙于2006年1月22日晚7时许被他人抢劫后,自己与古阳镇红星社区居民宋宁波共同将被告人李某甲当场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的事实;⑹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与被害人龙某于2006年1月晚7时许在古丈县自来水厂背后S229公路后坎人行道行走时,龙某他人抢走16元现金的事实;⑺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作案时精神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先后五次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的内容相符;⑼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五次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先后五次抢劫他人财物,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抢劫罪追究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五次抢劫犯罪当中,由于被告人李某甲意志以外的原因有三次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的三次抢劫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向某安机关供述尚未掌握的四次抢劫犯罪事实,虽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以自首论,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五次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情节尚不属十分严重,并且有三次属抢劫未遂;同时,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四次抢劫犯罪事实。因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李某用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对李某甲适用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湘宁

审判员向某生

代理审判员王振荣

二00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袁菡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