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系怀孕)于2010年4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1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在巩义市X镇X村其家附近,以140元的价格贩卖给崔XX毒品一包,被民警抓获。后民警又在被告人赵某某的家中搜出毒品一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两包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重0.7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春琦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