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王某乙鹤)。
委托代理人:陈妙友,温岭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
原告王某乙为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鸣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妙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某乙起诉称:原告又名王X;2009年11月10日,被告黄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乙鹤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黄某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王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又名王X及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2、被告黄某于2009年11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向原告王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黄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还款,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2011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王某乙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损失(按本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宁溪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述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代理审判员刘宇鸣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罗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