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4月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4月1日早6时许,被告人郑某同他人预谋到兰考偷狗,在携带作案工具到闫楼乡X村偷狗时被主人刘××发现,被告人郑某为抗拒抓捕持刀威胁、恐吓并殴打刘××和刘××,致使刘××、刘××受轻微伤。经鉴定被抢土狗价值9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盗窃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用凶器将他人致伤,依法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供述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早6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兰考县X乡X村偷狗。郑某等人偷到几条狗后,又用打狗丸将该村村民刘××家的狗药倒,在捡狗的过程中被外出回家的刘××发现,郑某等人为抗拒抓捕先后持刀威胁、恐吓刘××等村民,并用刀将刘××、刘××砍成轻微伤。郑某当场被抓获。后经鉴定刘远星家被抢的狗价值9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家属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刘××、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供述证明被告人于2010年4月1日6时许,伙同他人偷狗时为抗拒抓捕用刀将人砍伤的事实;被害人刘××、刘××陈述证明被偷狗的人用刀砍伤的事实;证人岳××、李××、张××、刘××、汴××证言从不同的角度证明被告人偷狗时为抗拒抓捕用刀将人砍伤及其他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等从不同角度证明了相关的本案事实;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价值及被害人受伤情况。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较既遂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郭国起
审判员王学智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富(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