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盛鼐,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震尧,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因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1)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林某原系吉信上证大户室的开户股民,现系教科信托的开户股民,其股票帐户为(略),被上诉人赵某某及案外人杜晓贤均曾利用上诉人林某的帐户进行股票交易。1996年5月,被上诉人赵某某与上诉人林某及案外人杜晓贤因股票纠纷涉讼。后经原审法院(1998)徐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林某应交付被上诉人赵某某法人转配股“外高桥”股票8500股,“隧道”股票1500股,“黄房(新黄浦)”股票700股。上述股票,上诉人林某于2000年6月29日划归被上诉人赵某某帐户。
为上述股票的红股及红利等孳息,被上诉人赵某某于2000年6月第二次向原审法院起诉,经原审法院(2000)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于2001年7月23日以(2001)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林某应交付被上诉人赵某某上述股票的孳息:“外高桥”送股850股及红利1,666元;“隧道”送股1,156.50股及红利692.07元;“黄房(新黄浦)”送股560股及红利226.10元。嗣后,上诉人林某于2001年11月,将上述股票中“黄房(新黄浦)”560股、“隧道”1160股划归被上诉人赵某某,其余均未履行。
原审法院另查明,“外高桥”股票在2001年1月再次分配:每10股送红股1股,即被上诉人的股票孳息又产生85股;“隧道”股票在2001年5月再次分配:每10股转赠3股并派现金红利(扣税后)0.49元,即孳息增加346股,红利56.64元。为此,被上诉人赵某某再次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赵某某委托上诉人林某进行股票买卖交易,后因纠纷而涉讼,业经法院判决确认诉争股票归被上诉人赵某某所有,故被上诉人赵某某对上述股票产生的孳息享有收益权,即其有权要求上诉人林某交付红股和红利。由于上诉人林某未能及时完全履行法院已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而诉争股票在此期间再次产生孳息,故该部分的孳息仍应由上诉人林某返还被上诉人赵某某。上诉人林某称诉争股票已于2000年4月由案外人杜晓贤卖出,因案外人非股票所有人,上诉人林某允许其处分诉争孳息,系对被上诉人赵某某股票所有权益的侵犯,故应由上诉人林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上诉人林某给付被上诉人赵某某法人转配股“外高桥”股票850股和“隧道”股票1156股的孳息计:“外高桥”股票的送股85股;“隧道”股票的送股346股,红利56.64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林某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林某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①本案系争股票系被案外人杜晓贤抛售的,(1998)徐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了被上诉人赵某某与案外人杜晓贤的委托关系,故原审判决由其承担责任不当;②股份公司是通过上海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向股东发放红股、红利的,本案中不存在被上诉人赵某某所称的股份公司通过上海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向其帐户发放红股、红利的事实,故被上诉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原审判决不当。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林某应对其股票孳息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2000)徐经初字第X号、(2001)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某均曾提出与本案第一项上诉理由相同的理由进行抗辩。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诉辩称表明,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案外人杜晓贤抛售本案系争股票的行为,是否经被上诉人赵某某授权委托;二是上诉人林某是否因其股票帐户内没有本案系争股票之送股的记录,以及系争股票因非其本人抛售,即无须承担返还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往的股票所有权及其收益权纠纷,业经二级法院作出判决。该些判决确认了被上诉人赵某某对系争股票的所有权及其收益权,判令上诉人林某承担返还被上诉人赵某某系争股票及其孳息的民事责任。因上诉人林某迟延履行、及未完全履行上述已生效的(2000)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应给付属被上诉人赵某某所有之股票的送股义务,该些股票在此期间再次产生孳息,故被上诉人赵某某向上诉人林某再次主张该些股票的收益权,依法应予支持。鉴于上诉人林某所称的本案系争股票被案外人杜晓贤抛售的时间,早于原审法院作出(2000)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时间,而上诉人林某所称被上诉人赵某某与案外人杜晓贤系委托关系之抗辩理由,业经该判决予以驳回;又鉴于上诉人林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杜晓贤抛售其股票帐户内、属被上诉人赵某某所有之本案系争股票系经被上诉人赵某某授权委托,故上诉人林某应承担向被上诉人赵某某返还本案系争股票的责任。因上诉人林某所称的本案系争股票被案外人杜晓贤抛售的时间,早于本案系争股票产生孳息的时间,自然就产生了上诉人林某所称之本案中不存在被上诉人赵某某诉称的股份公司通过上海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向其帐户发放红股、红利的事实,但该事实的存在并不能免除上诉人林某的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10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志高
审判员王珊
审判员韩崴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樊华玉